(2017)粤070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彦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彦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彦锋,男,1983年出生河南省临颍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3年4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6年10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彦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黄彦锋接到“阿南”电话称一名叫李某某吸毒男子要购买人民币500元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黄彦锋与李某某约定在江门市江海区麻园百草原餐厅进行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黄彦锋在约定地点收取李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0.69克、0.66克,合共1.35克)交给李某某。当双方交易完毕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彦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毒品海洛因、现金人民币1063元、OPPO手机、黑色助力车等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明的证言;4、被告人黄彦锋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理化检验检验报告;6、勘验、辨认、检查、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彦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彦锋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彦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彦锋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彦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彦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被告人黄彦锋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台、黑色助力车一辆和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三、在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5克,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文光人民陪审员 邓开结人民陪审员 伍绍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