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尚恩木业有限公司、李菲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尚恩木业有限公司,李菲,东台富安环美木业有限公司,杨国华,王虎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尚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路明日广场*座509。法定代表人:袁树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楚宁,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菲(FayLi),女,1974年2月8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委托代理人:莫梦斐,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富安环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安澜村*组。法定代表人:李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梦斐,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国华,男,汉族,1953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谢楚宁,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虎祥,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尚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菲、东台富安环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国华、王虎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2.判令李菲向尚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75000元及支付月利息146250元(自2015年3月1日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3.判令李菲向尚恩公司支付其所持环美公司15%股权的年净利润收益中超过年利息的部分和5%股权的年净利润收益,合计20万元。4.判令李菲向尚恩公司支付违约金573293.25元。5.判令环美公司对上述第2、3、4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判令李菲、环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尚恩公司与环美公司存在购销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一)李菲提交的《采购合同》基本条款严重缺失,显然是为开具发票而签订。李菲提交的2014年8月20日的《采购合同》中,并无交货时间、地点以及付款方式、时间等买卖合同应具备的条款。此后,双方亦未就上述内容进行补充约定,且因双方从未进行过交易,故无法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上述内容。即该《采购合同》无法实际履行。2014年12月24日及2015年3月22日的《采购合同》,仅载明货物名称为“木地板”,但对于是何种木地板均未有约定。如尚恩公司与环美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是可实际履行的合同。但根据上述合同的内容,根本无法确定双方交易的货物为何种货物。对于交易标的物无法确定的买卖合同,毫无疑问是无法实际履行的,环美公司亦不可能根据上述无法履行的采购合同向尚恩公司支付货款。由此可知,李菲提交的采购合同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而是为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签订的,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环美公司向尚恩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借款利息。(二)环美公司向尚恩公司付款的部分付款凭证上明确载明用途为“利息”。环美公司曾向尚恩公司支付五笔利息,其中于2014年2月26日(金额为438750元)、2014年9月10日(金额为131625元)向尚恩公司支付利息的付款凭证上,明确用途为“利息费用”、“利息”。若如李菲所称该款项是支付货款,则不可能载明用途为利息。环美公司作为一个合法存续的、具有交易经验的公司,将“货款”备注为“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由此可知,以上付款凭证的备注信息反映的是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该款项是环美公司向尚恩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结合前述(一)(二),环美公司向尚恩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货款,而是其向尚恩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该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二、根据环美公司向尚恩公司支付利息的数额,可印证《贷款协议》的真实性。李菲除最后一期借款利息146250元未付外,环美公司已向尚恩公司支付的利息数额与《贷款协议》约定的每期利息数额一致。根据该事实可知,李菲向尚恩公司支付的利息是根据《贷款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的。因此,李菲作为《贷款协议》的借款人应依约向尚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环美公司应就李菲在《贷款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贷款协议》,从环美公司向尚恩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及杨国华的陈述,亦可知尚恩公司与李菲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李菲应向尚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三、王虎祥的陈述缺乏依据。王虎祥称,杨国华向其支付的487.5万元,是宋政斌通过杨国华的账户向其支付的,且其已根据宋政斌的指示将其中大部分款项汇出给案外人。但是,对于该陈述,王虎祥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甚至连“宋政斌”此人是否存在都未能证明。且该主张与杨国华的陈述相矛盾。作为汇款人杨国华,其明确该款项是根据尚恩公司的委托向李菲指定的收款人王虎祥支付的借款。在李菲及王虎祥无相反证据推翻杨国华的陈述的情况下,应当采信杨国华的陈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尚恩公司与环美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而不予认定尚恩公司与李菲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李菲答辩称:一、李菲没有与尚恩公司签订贷款协议,没有贷款的意思表示。二、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为生效条件。本案中,尚恩公司没有向李菲提供借款,借贷关系没有成立。三、李菲没有向尚恩公司支付任何利息。环美公司向尚恩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其他法律关系的账目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四、尚恩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贷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其已向李菲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以与案外人订立的材料起诉李菲,存在虚假诉讼的恶意。尚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环美公司答辩称:同意李菲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其他意见。一、环美公司没有签订贷款协议,也没有对该贷款协议作出担保的承诺。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有股东会的决议。从尚恩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贷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并没有环美公司股东会同意作出担保的相关文件。尚恩公司主张环美公司是担保人不成立。三、环美公司给尚恩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根据双方的采购合同支付的货款,并非尚恩公司所称的利息。四、本案中,尚恩公司采取保全措施,给环美公司造成极大损害。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环美公司保留追究尚恩公司的权利。杨国华称:同意尚恩公司的上诉意见。王虎祥称:同意李菲、环美公司的答辩意见。王虎祥与案外人宋正斌通过杨国华发生的正常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尚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菲向尚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875000元和支付月利息146240元(自2015年3月1日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2.李菲向尚恩公司支付其所持有的环美公司15%股权在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年净利润超过年利息12%的部分和5%股权的年净利润(暂合计20万元);3.李菲向尚恩公司支付违约金573293.25元;4.环美公司对李菲上述第1、2、3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李菲、环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8日,杨国华通过其顺德农商银行账号(01×××71)向王虎祥农行江苏省盐城东台富安支行账号(62×××11)转账4875000元,顺德农商银行的特种转账凭证上备注转账原因为“投资款”。王虎祥上述农行江苏省盐城东台富安支行账号(62×××11)在2013年5月29日分别向案外人刘东航、冯雪颜、胡相林的账号转款642293元、602000元、1941707元,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备注款项用途为“还款”;在2013年5月31日向案外人蔡雪曼账号转账1162890元,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并没有备注款项用途。环美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于2007年1月4日,为李菲独资开办的有限公司,王虎祥为环美公司的董事。环美公司与尚恩公司存在购销木材的业务往来。尚恩公司与环美公司曾为此分别在2014年8月20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尚恩公司也曾为此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环美公司也曾为此支付过部分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因李菲为美国公民,故该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该案适用的准据法。由于尚恩公司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中国,故中国法律与该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该案纠纷。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尚恩公司主张与李菲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应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尚恩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供杨国华向王虎祥的转账凭证以及杨国华出具的委托函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恩公司与李菲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尚恩公司主张李菲曾以环美公司的名义偿还利息也缺乏依据,与本案反映的事实相违背。综上,尚恩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尚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7361.8元,由尚恩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有关管辖权和准据法的确定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尚恩公司主张的其与李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针对该争议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尚恩公司主张其与李菲订立了借款协议,并已向李菲提供借款。为证明该主张,尚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贷款协议、转账凭证、委托函、电子交易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首先,尚恩公司未能提供贷款协议的原件进行核对。其主张该协议为传真件,但该协议与传真件的形式并不相符,尚恩公司亦未能提供收发传真的证据。且该贷款协议载明页数共10页,但尚恩公司提供的协议仅有4页。故该贷款协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有效证明尚恩公司与李菲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尚恩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杨国华向王虎祥的账户转款的事实。尚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王虎祥是李菲指定的款项代收人,其提供的委托函仅是其单方出具的书面材料,并未得到李菲的确认。尚恩公司上诉称王虎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转入汇出是依据案外人宋政斌的指示操作。但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杨国华向王虎祥账户的转款与李菲存在关联,故案外人宋政斌是否真实存在不影响本案对尚恩公司与李菲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审查。再次,尚恩公司主张环美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为案涉借款利息,部分付款凭证载明用途为利息或利息费用。为反驳尚恩公司的主张,李菲及环美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发票及付款回单等证据以证明尚恩公司与环美公司存在贸易往来,支付的款项为木材货款。尚恩公司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购合同与发票、付款回单之间亦能形成证据链。环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尚恩公司提出上述主张的依据仅为部分付款凭证用途栏载明的内容,该栏目填写本身亦具有较大随意性。在尚恩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环美公司的转款与案涉款项存在关联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尚恩公司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与李菲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尚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尚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1.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尚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