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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洛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洛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王世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洛义,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铭轩、牛倩茜,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辰龙,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世奇,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上诉人张洛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王世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洛义上诉称:1、请求依法改判(2016)豫039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赔偿数额,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04.01元;2、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8706.01元已经除去上诉人应当承担的30%责任相应的数额,而一审判决又在该数额基础上乘以70%作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上诉人医疗费实际支付22437.16元,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10000元,剩余为12437.16元。依照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王世奇按70%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则被上诉人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为12437.86元*0.7=8706.01元,加之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为190元+950元=1140元,被上诉人对该两项费用应承担1140*0.7=798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9504.01元(8706.01元+798元)。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张洛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世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77268.82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法庭审理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世奇、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06.01元。一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7时25分,被告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北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沿滨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膝部韧带损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217.16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复诊,支出检查费14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医疗费为8706.01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载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期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侵权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王世奇、人寿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706.01元,属于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以上共计9846.01元。由于被告王世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按70%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92.20元(9846.0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92.20元。二、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洛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受理费为500元,由被告王世奇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洛义的医疗费支出为22437.16元,扣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张洛义的10000元,张洛义的医疗费用损失还有12437.16元。本案一审时,张洛义所主张的医疗费为8706.01元,该数额系其按王世奇承担70%赔偿责任所主张,已扣减了自身应承担的30%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医疗费数额时,对张洛义所主张的8706.01元再扣减30%,该做法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张洛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张洛义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04.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