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变娥与寿阳县朝阳镇闫家坪村闫家坪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变娥,寿阳县朝阳镇闫家坪村闫家坪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变娥,女,1942年11月14日生,汉族,寿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阳县朝阳镇闫家坪村闫家坪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闫真光,该村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和生,系该村民小组支部书记,住寿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福,系该村民小组组长,住寿阳县。上诉人李变娥与被上诉人寿阳县朝阳镇闫家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闫家坪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李变娥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民初第120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变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晋07**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书,并判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系寿阳县朝阳镇闫家坪村的村民,已经合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发〔1993〕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规定:“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故上诉人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于2023年到期,1992年,在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期内,闫家坪村违法与晋太煤站、欣正洁净煤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协议,非法侵占了上诉人的合法承包地。本案属于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闫家坪村村民小组辩称,1992年,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土地,是经过村委会研究决定的,上诉人可以调整土地,1995年调整土地时,上诉人没有向村委会要地,不存在拒绝发包情况,2016年新的土地确权,上诉人才开始主张权利。李变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闫家坪村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违法;2、责令闫家坪村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3、责令闫家坪村返还其的承包地,恢复土地原状;4、依法判决闫家坪村赔偿1992年至今违法剥夺其承包地的经济损失及利息各51181元;5、诉讼费由闫家坪村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李变娥在起诉书中陈述:1992年,闫家坪村解除与其的《土地承包合同》,在二轮承包时,闫家坪村未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其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和闫家坪村之间的纠纷依旧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能,属农村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政府部门处理。其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变娥的起诉。本院认为,李变娥虽于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该承包经营权期满后,未与闫家坪村就诉争土地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变娥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属于闫家坪村集体所有,王素珍诉请没有权利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先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1992年村委会违法占地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节与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秀萍审判员  杨娇瑞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