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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连芹与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芹,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809号原告:李连芹,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勇、鲁志洋,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原路东八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罗伟,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伟,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李连芹与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振源机械公司)、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勇、鲁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源机械公司、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振源机械公司、罗伟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84万元及利息284万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请求判决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按月息2%计算),共计76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振源机械公司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6月24日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2014年7月1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均约定月息4.5%。两笔借款共计600万元,由被告罗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以个人账户通过农业银行分三次向被告振源机械公司指定的罗伟账户汇出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陆续偿还了16万元本金。截止现在仍欠本金484万元及利息284万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振源机械公司、罗伟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李连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4年6月24日借款协议一份;2、临时借款借据一份;3、法定代表人信用保证函及委托支付函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振源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期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45‰。被告罗伟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振源公司明确指定罗伟的账户为接受此笔款项的账户。第二组:1、2014年7月1日借款协议一份;2、临时借款借据一份;3、法定代表人信用保证函及委托支付函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振源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期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45‰。被告罗伟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振源公司明确指定罗伟的账户为接受此笔款项的账户。第三组:履行还款责任通知书及个人担保责任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第四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清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指定的罗伟账户转600万元的事实。被告振源机械公司、罗伟未提交证据。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系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主要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振源机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原告李连芹,乙方为被告振源机械公司,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利息为日息1.5‰。并约定了其它等内容。被告振源公司为原告李连芹出具了临时借款借据和委托支付函,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振源公司提供的被告罗伟银行账户上。被告罗伟作为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信用保证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手续出具后,原告李连芹于当日和次日通过农业银行个人的账户向被告振源机械公司指定的罗伟账户上分两次转账260万元、140万元,共计400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李连芹与被告振源机械公司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个人的账户向被告振源机械公司指定的罗伟账户上转账200万元。以上借款两笔,共计6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振源机械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偿还原告李连芹本金100万元,之后又陆续偿还本金13万元,尚欠本金487万元未偿还。2015年11月20日,原告李连芹向被告振源机械公司和担保人罗伟分别送达了履行还款责任通知书和履行个人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振源机械公司、罗伟均已签收。后又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现尚欠原告484万元及利息未偿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振源机械公司向原告李连芹借款两笔共计600万元,有原告李连芹与被告振源机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临时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振源机械公司除去偿还原告本金116万元外,尚欠本金484万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48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按月息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息为28个月零24天,利息为2787840元,本息合计为7627840元,理应由被告振源机械公司偿还,原告计算的利息284万元有误,应予纠正。被告罗伟作为该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期间的两年内为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名,其对该两笔借款及利息应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属于人民法院决定,不是其主张的范围,要求的差旅费、律师费的费用,双方未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振源机械公司向原告李连芹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被告罗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源机械公司、罗伟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连芹借款本金484万元及利息2787840元,本息共计7627840元。(2017年2月15日之后利息以本金48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罗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连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0元,由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