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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孙建东、吴兵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孙建东,吴兵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9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旧学前105号。负责人:顾英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东,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吴兵兰,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姑苏支行”)诉被告孙建东、吴兵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俞优明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姑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扬、被告孙建东、吴兵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姑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建东、吴兵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566.08元,利息8934.24元、罚息478.86元、复利349.0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孙建东、吴兵兰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0249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孙建东、吴兵兰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路××室的房屋经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建东、吴兵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3日,农行姑苏支行与孙建东、吴兵兰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10000元用于个人购房贷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当期执行年利率6.534%。被告孙建东、吴兵兰以坐落于苏州市××路××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建东发放了贷款310000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建东、吴兵兰就被告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路××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90天,原告因此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另外,被告孙建东、吴兵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兵兰应对被告孙建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建东辩称:对贷款事实、律师费、抵押担保责任均无异议;但对具体结欠的本息金额不清楚。被告吴兵兰辩称:对借款事实、抵押担保无异议;对具体结欠的金额不清楚计算过程;对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农行姑苏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孙建东(借款人、抵押人)、吴兵兰(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105201000091217)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位于泰南路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共计18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534%。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托管的账户(户名:苏州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开户行:中行,账号:45×××01)。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借款人以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13日为还款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同时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款项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费用的顺序。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孙建东、吴兵兰同意以泰南路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6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建东发放了贷款31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6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6.534%,还款日为每月13日。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建东、吴兵兰就孙建东、吴兵兰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路××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农行姑苏支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利息清单,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孙建东自2016年3月开始出现逾期情形(未足额归还上月应还款额),已经连续90天未足额还款,贷款人因此主张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孙建东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8566.08元,利息8934.24元、罚息478.86元、复利349.03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4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归还原告500.01元、500元、400元,合计1400.01元,之后被告再无还款。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27413.64元,利息12533.66元、罚息880.23元、复利是541.92元。另查明,被告孙建东与吴兵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7年1月7日,原告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请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委托代理人,代理解决原告与孙建东、吴兵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1024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贷款还款汇总试算单、个人贷款对账单、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农行姑苏支行与被告孙建东、吴兵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建东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超过90天,原告因此主张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被告孙建东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聘请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孙建东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律师费标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孙建东与被告吴兵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兵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行使抵押权的请求,被告孙建东、吴兵兰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农行姑苏支行为抵押权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东、吴兵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贷款本金227413.64元,利息12533.66元、罚息880.23元、复利541.9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建东、吴兵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10249元。三、若被告孙建东、吴兵兰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就被告孙建东、吴兵兰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泰南路26号601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市区字第××号)在债权数额310000元范围内经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244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1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担25元,由被告孙建东、吴兵兰负担419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4192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俞优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