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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与周成万何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周成万,何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9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11632549F。负责人:周朝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周成万,男,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被告:何国琼,女,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与被告周成万、何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万、何国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107.42元,利息2091.68元(含复利和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合计217199.10元。并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约定计息方式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位于云阳县双江镇顺通路李崇高联建房4单元4-2(五同路1单元4-2)建筑面积为144.12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20个月,即从2013年6月5日至2023年6月4日,每月还款3617.67元,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时间。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决。周成万、何国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20个月,即从2013年6月5日至2023年6月4日,每月还款3617.67元,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时间。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年利率7.86%,逾期则为11.79%,并加收罚息。二被告以自己位于云阳县双江镇顺通路李崇高联建房4单元4-2(五同路1单元4-2)建筑面积为144.12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实行担保,并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处理。以上事实,除原告的法庭陈述外,还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抵押登记、原告营业执照、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贷款审批通知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承诺书、房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未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成万、何国琼在原告借款使用后,应当信守承诺,当按时归还,并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利息,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万、何国琼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借款本金215107.42元,利息2091.68元(含复利和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合计217199.10元。并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约定计息方式计息至下欠本金215107.42元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对被告周成万、何国琼提供的位于云阳县双江镇顺通路李崇高联建房4单元4-2(五同路1单元4-2)建筑面积为144.12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00元,由被告周成万、何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清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小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