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镇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恒晟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晟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易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晟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郭庄镇聚星街998号。法定代表人:喻太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宪军,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麓公司)与被告江苏恒晟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明麓公司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星、恒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普罗旺斯小镇二期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3333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1年底基本完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由于被告分包的门窗工程未能完工验收,监理单位撤场,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工程停滞已近三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资金压力和损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9903133元(不含甲供材),至2012年1月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5299800元,尚欠工程款4603333元。恒晟公司辩称,2011年底,被告发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诸多工程尚未施工,要求原告整改后继续施工,但原告拒绝整改,擅自撤场,致使工程停工至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318420元,付款比例已经达到94%以上,超过了约定的应付工程进度款比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被告发布施工招标文件,工程名称为普罗旺斯小镇二期工程,建设地点位于句容市郭庄镇宁茅公路旁,招标范围为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共计三个标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要求240天;要求投标人按照工程量清单报价,工程量计算误差在正负2%范围内,工程结算时不调整,超过该比例,计算方式按实调整。铝合金门窗、进户门、外墙保温、防水工程、EPS成品线条、外墙涂料为甲方指定分包项目,报价时按暂定价格以独立费进行计算,总包管理费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在清单报价中列出费率和相应报价。2010年5月3日,原告投标该工程的三标段工程,报价14292155.4元,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三标段按投标价下浮1.7%,现报价为14342155.36元。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分别为乙方、甲方)签订普罗旺斯小镇二期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普罗旺斯小镇二期工程三标段(43-47#、57#、69-77#楼),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见施工图和招标文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价款1429.2155万元。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为基础、主体、竣工验收。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图纸会审、技术核定、工程签证、甲控乙供材价差,清单子目工程量误差在正负2%之外时按实调整。基础施工至正负零、主体封顶、主体验收合格,分别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全部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甲方经认可、竣工备案后,付至已完工程的80%;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款为工程质保金。甲方指定分包项目包括铝合金门窗、进户门(含电子卷帘门)、外墙保温、防水工程、EPS成品线条、外墙涂料,总包管理费率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甲供材为钢材,甲控乙供材为商品砼、PPR管、UPVC穿线管、电线、配电箱、栏杆及楼梯栏杆、落水系统、屋面保温、屋面瓦、外墙饰面石材。2012年上半年工程停工。诉讼期间,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现浇楼板厚度、二次结构构造柱混凝土强度、混凝土构件钢筋配置、一层地坪厚度以及钢筋间距、墙体拉结筋设置、钢丝网规格、砌筑砂浆强度、墙体砌块原材料等均不合格,申请对案涉工程部分质量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镇江市建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检测鉴定报告载明:案涉43-47#、57#、69-77#楼现浇板厚度均不合格;有9幢房屋构造柱混凝土强度部分或全部不符合设计要求;所有房屋所检地坪厚度与设计厚度均有较大差距,所检地坪钢筋间距几乎均不满足设计要求;所有房屋填充墙与框架柱之间或者未使用钢丝网片,或者使用的钢丝网片直径平均值大幅低于设计要求;大多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砌墙砖样品抗压强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MU10级砖的要求,符合设计MU7.5的要求;总等电位箱未安装总等电位紫铜板,150个室内等电位点中57个接地电阻不符合设计要求;15幢房屋屋面无明敷避雷带,不符合设计要求,15幢房屋弱电进户管规格、抽检部分穿线管壁厚、15幢房屋电表箱到一楼配电箱穿线管等穿线管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等。对上述鉴定报告,原告认为,混凝土为“甲供材”,现浇板施工是在双方和监理人员的监督下实施的,现浇板、地坪已经双方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认定合格,被告对施工厚度是认可的,厚度可增强处理,混凝土强度由被告负责;检测报告中指出的问题有部分是存在的,但不影响建筑物结构的承载力和使用安全,相应问题属于保修义务范围;被告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检测报告显示,案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隐患及安全隐患,有推倒重建的必要性,该房屋无法交付使用。原告应当就现有问题进行修复。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结算总价资料中,有梁板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记载的板厚度都是合同中约定的板厚度,住户内墙面一般抹灰中不同材质处均有“贴300宽钢丝网”的记载。经询问,原告拒绝申请对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安全性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再查明,江苏天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6年5月9日变更为恒晟公司。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按照图纸要求实施建筑施工,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根据检测报告,案涉工程在现浇楼板厚度、地坪厚度、填充墙与框架柱连接处施工工艺以及施工材料等核心质量方面,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认定其没有完全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总价资料中,现浇楼板厚度以及填充墙与框架柱连接处施工工艺以及施工材料等工程量方面,均显示与设计要求一致,证明施工时双方并未就上述相关事项作出变更。即使施工中间验收时,曾经认定上述事项合格,在被告发现上述质量问题后,原告也不得主张免除责任。因原告实施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98500元,合计347127元,由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开亮审 判 员  李益成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