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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林光元与颜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元,颜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255号原告林光元,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洋,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辉,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林光元与被告颜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邬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光元的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光元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6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1.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至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北碚区××巷××号底楼门面出租给原告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合同第四条双方约定年度租金2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因不可归责于乙方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年度租金的80%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北碚区法院。因系争房屋房东不是被告,被告属于转租他人房屋,2017年3月14日起上述房屋的房东找到原告,说被告未向其缴纳房租金要在2017年4月20日收回房屋,要求原告必须搬离。鉴于以上事实,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颜辉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签合同属实,由于涉案房屋一个间大房屋我分租给三个人,但是其中有两个房客没有支付房租,我就没办法支付给房东,所以我没办法履行合同把租金给房东。我认可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房东是胡鳕入、王又之、曹兴梅、曹红利、李世华,被告为第一承租人,被告在获得房东授权后将房屋分别转租给三人,原告林光元是其中一个承租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重庆市北碚区××巷××号底楼门面出租给原告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就履行了合同,支付了租金。租金是按季度支付,年租金是20000元,一个季度租金为3500元,需要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个季度的租金,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9个月)的租金都支付完毕,租金为3500元/×9个月=10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原告于2016年8月1日交给被告押金50000元,双方约定了此50000元的月息为1%,但被告不必向原告支付而用来冲抵原告的部分租金,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就50000元及月息做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因不可归责于乙方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年度租金的80%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北碚区法院。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2017年4月30日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违约金。被告称违约金过高,认可5000元,原告亦当庭认可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合同一解除我就把房屋退给被告,房屋押金我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意见。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加纳租金,被告应按约提供出租房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房东是胡鳕入、王又之、曹兴梅、曹红利、李世华,被告为第一承租人,被告在获得房东授权后将房屋分别转租给三人,原告林光元是其中一个承租人。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从2017年4月30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光元与被告颜辉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此款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颜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光远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邬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