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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宋廷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廷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廷波,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廷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廷波于2016年12月31日19时48分许,酒后驾驶×××号黑色大众汽车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大路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5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廷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廷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廷波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廷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月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姝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