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黎敏昌、王玉娟等与刘世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敏昌,王玉娟,刘世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843号原告:黎敏昌,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王玉娟,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世耀,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黎敏昌、王玉娟与被告刘世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敏昌、王玉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刘世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敏昌、王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21265.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20时10分,刘世耀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四包腻子粉由平南县大新镇大中村思贺路口驶出211省道左转弯往平南县六陈镇方向行驶,遇原告的儿子黎孔南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六陈镇往平南县镇隆镇方向驶来,桂R×××××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后侧,造成黎孔南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世耀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世耀未报警并逃逸,因刘世耀逃逸,耽误了对黎孔南进行抢救,从而导致黎孔南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世耀负事故主要责任;黎孔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849.57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事事宜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49081.57元。因被告未为其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购买交强险,所以其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被告逃逸致使黎孔南死亡的事实,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9081.57元,应由被告赔偿80%即111265.26元。被告刘世耀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二、其不应赔偿原告如此多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其仍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20时10分,刘世耀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四包腻子粉由平南县大新镇大中村思贺路口驶出211省道左转弯往平南县六陈镇方向行驶,遇黎孔南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六陈镇往平南县镇隆镇方向驶来,桂R×××××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后侧,造成黎孔南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世耀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AX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耀无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上牌的摩托车上路通行,驶入公路时未注意观察两头来车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黎孔南无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通行,在事故中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世耀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世耀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5000元。另查明:原告黎敏昌、王玉娟是受害人黎孔南(生于1999年3月14日)的父、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平南县大新镇大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火化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评判如下: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丧葬费、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且主张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分别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黎孔南生于1999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20年为189340元(9467元/年×20年),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7492元(4582元/年×6个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计,合理合法,则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应为837.94元(33983元/年÷365天×3人×3天);原告的亲属黎孔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这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丧事事宜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事宜伙食补助费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83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9169.9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AX06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耀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黎孔南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世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黎孔南的生命权,因此,对原告黎敏昌、王玉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并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刘世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称,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刘世耀逃逸的事实,应由刘世耀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世耀逃逸,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刘世耀称其未逃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刘世耀未为其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共计239169.9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刘世耀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为129169.94元(239169.94元-110000元),由被告刘世耀赔偿90418.96元(129169.94元×70﹪),则被告刘世耀合计应赔偿200418.96元(110000元+90418.96元),扣除刘世耀已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后,被告刘世耀尚应赔偿175418.96元(200418.96元-25000元)给原告黎敏昌、王玉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耀赔偿175418.96元给原告黎敏昌、王玉娟;二、驳回原告黎敏昌、王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敏昌、王玉娟负担800元,由被告刘世耀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