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金柯与天津中亿宏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柯,天津中亿宏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865号原告:杨金柯,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成,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亿宏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5号河川大厦A座29A。法定代表人:汪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中玉,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柯与被告天津中亿宏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宏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中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8596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3月2日入职,2013年1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0月提拔为管理岗,自2015年3月工资调整为每月1万元。中亿宏信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12月的工资确实没有给付,之后因为原告一直没有上班,所以不同意支付,诉费不同意承担。2017年1月4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人仲裁字[2016]第1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万元。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认可没有向原告发放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但不认可原告每月1万元的工资标准,亦不认可2016年1月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原告自认2016年1月后未到岗工作,但认为2016年1月原告休的为婚假,被告应支付工资,且至2016年10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为原告的每月工资数额是否为1万元;焦点二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份之后的工资。对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3月起每月工资为1万元,分两笔发放,第一笔为每月的10日左右,第二笔为20日左右,均由账号“28×××80”发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上述陈述属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工资条上的数额与原告每月第一笔收入相一致。现被告仅认可由该账号发放的第一笔为原告工资,对由该账号发放的第二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二笔为原告应得的其他款项,故本院认定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为1万元。对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向被告请了1个月的婚假,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已向被告提出休婚假并经被告同意的证据,原告自认2016年1月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应认定原告自2016年1月起未再到岗工作亦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之后的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中亿宏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金柯2015年12月份工资1万元整;二、驳回原告杨金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中亿宏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金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