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北一输油管道工地驾驶挖掘机施工时,因疏于观察将在挖掘机西边工作的侯某某挤伤,后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雇主李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乙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申请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职业资格证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谅解申请书及赔偿协议等;证人姜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驾驶挖掘机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协议由其雇主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宪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