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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刑更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钢言贪污罪受贿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钢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更17号罪犯刘钢言,男,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鄂夷陵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钢言犯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26年11月24日止)。刘钢言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将刘钢言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宜昌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鄂宜监减字第003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于同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监狱民警鲁建春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邱春、钱经雷代表法律监督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刘钢言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刘钢言予以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钢言2013年10月17日被交付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016年第一季度、2016年第二季度、2016年第四季度5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2015年度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认定的依据有:罪犯奖励审批表、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宜昌监狱提出对罪犯刘钢言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钢言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26年3月24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正强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