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伏赞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伏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伏赞,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由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伏赞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7)湘0681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伏赞不服,提出上诉。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伏赞先后窜至汨罗市市区、桃林寺镇、高家坊镇、白水镇,湘阴县县城、六塘乡、东塘镇,平江县伍市镇,屈某管理区营田镇等地,通过拨打被害人公某的经营电话,以“猜猜我是谁”或冒充他人身份的方式虚构自己身份信息获取被害人信任,再以赊购中高档香烟的方式实施诈骗16次,骗取被害人晏某等人不同类型香烟共计60余条,所骗香烟均被其与他人吸食或转手出售给汨罗市建设东路木林森鞋店经营者谢某。经鉴定,被告人伏赞骗取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3057元。到案后,被告人伏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3日至9月15日,被告人伏赞窜至湘阴县六塘镇“鸿日超市”,以拨打超市广告牌上经营电话的方式,冒充“鲁娇灿”的名义,谎称“鲁娇灿”要赊购香烟,由其去领取,骗取被害人晏某的信任。先后骗得被害人晏某“硬细和天下”香烟一条、“和气生财”香烟两条、“和天下”香烟四条。经鉴定,其骗取的香烟价值人民币5068元。2、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伏赞窜至汨罗市高家坊镇“惟楚兴旺”超市,以拨打超市广告牌上经营电话的方式,冒充“黑八坨”的名义,谎称“黑八坨”要赊购香烟,由其去领取,骗取被害人吴某1的信任。骗得被害人吴某1“和天下”香烟四条。经鉴定,其骗取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392元。3、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伏赞窜至汨罗市高家坊镇“老街商行”,以拨打超市广告牌上经营电话的方式,冒充高家坊镇镇干部“郑春辉”的名义,谎称“郑春辉”要赊购香烟,由其去领取,骗取被害人潘某的信任。骗得被害人潘某“和天下”香烟四条。经鉴定,其骗取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392元。4、2016年9月13日至9月14日,被告人伏赞窜至湘阴县六塘镇“新一村购物中心”,以拨打超市广告牌上经营电话的方式,冒充村上办酒席人家的名义,谎称要赊购香烟,由其去领取,骗取被害人鲁某的信任。骗得被害人鲁某、蓝色硬装“芙蓉王”香烟六条、黄色硬装“芙蓉王”香烟两条、蓝色软装“芙蓉王”香烟一条、和气生财香烟一条。经鉴定,其骗取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286元。5、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伏赞窜至汨罗市白水镇“肖某”南杂店,以拨打超市广告牌上经营电话的方式,冒充“吴九”的名义,谎称“吴九”要赊购香烟,由其去领取,骗取被害人倪某的信任,骗得被害人倪某蓝色硬装“芙蓉王”香烟五条。经鉴定,其骗取的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535元。6、2016年9月4日,被告人伏赞窜至湘阴县江东路亚环酒店旁的“兰岭有机茶”,以拨打门店广告牌上经营电话的方式,冒充“亚环酒店徐总”的名义,谎称“徐总”要赊购香烟,由其去领取,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骗得被害人张某“和天下”香烟两条。经鉴定,其骗取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696元。7、2016年9月4日,被告人伏赞窜至湘阴县湖滨路金某国际KTV对面的“云某行”,以拨打烟行广告牌上经营电话的方式,冒充“金某KTV老总”的名义,谎称要赊购香烟,由其去领取,骗取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信任。骗得被害人杨某1、杨某2蓝色软装“芙蓉王”香烟十四包、硬装“荷花”香烟四包。经鉴定,其骗取的香烟价值人民币870元。8、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伏赞窜至屈某管理区“柳记批发部”,拨打批发部广告牌上经营电话,以“猜猜我是谁”的诈骗方式,使被害人柳某误以为其是自己的熟人“戴老板”,骗取被害人柳某的信任,进而冒充“戴老板”的名义,谎称要赊购香烟,由其去领取,骗得被害人柳某“和天下”香烟一条、蓝色软装“芙蓉王”香烟四条。经鉴定,其骗取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968元。9、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伏赞窜至湘阴县汽车站对面“芙蓉超市”,拨打超市广告牌上的经营电话,以“猜猜我是谁”的诈骗方式,使被害人左某误以为其是“芙蓉国际大酒店的采购员”,骗取被害人左某的信任,进而冒充“芙蓉国际大酒店的采购员”的名义,谎称要赊购香烟,骗得被害人左某“和天下”香烟两条。经鉴定,其骗取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696元。10、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伏赞窜至湘阴县东塘镇“英雄网吧”旁边的“徐记食品商行”,以拨打门店广告牌上经营电话的方式,冒充“英雄网吧老板”的名义,谎称要赊购香烟,骗取被害人黄某1、李某1的信任,骗得被害人黄某1、李某1黄色“芙蓉王”香烟六条。经鉴定,其骗取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308元。11、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伏赞窜至汨罗市城西北路“零食满屋超市”,拨打超市广告牌上经营电话,以“猜猜我是谁”的诈骗方式,使被害人何某误以为其是熟人“曾某”,骗取被害人何某的信任,进而冒充“曾某”的名义,谎称要赊购香烟,由其去领取,骗得被害人何某“和天下”香烟一条。经鉴定,其骗取的香烟价值人民币848元。12、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伏赞窜至平江县伍市镇“贵宾楼酒楼”对面的“百家乐超市”,以拨打超市广告牌上经营电话的方式,冒充“贵宾楼酒楼老板”的名义,谎称要赊购香烟,由其去领取,骗取被害人卓某的信任。骗得被害人卓某“和天下”香烟两条。经鉴定,其骗取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696元。13、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伏赞窜至汨罗市白水镇“国其批发部”,以拨打门店广告牌上经营电话的方式,冒充“白水宾馆老板”的名义,谎称要赊购香烟,由其去领取,骗取被害人楚国旗的信任,骗得被害人楚国旗蓝色软装“芙蓉王”香烟两条。经鉴定,其骗取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060元。14、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伏赞窜至汨罗市桃林寺镇“新起点超市”,以拨打超市广告牌上经营电话的方式,冒充“隔壁油漆店老板儿子”的名义,谎称要赊购香烟,骗取被害人吴某2的信任,骗得被害人吴某2“和天下”香烟两条。经鉴定,其骗取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696元。15、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伏赞窜至平江县伍市镇“许果超市”,拨打超市广告牌上经营电话,以“猜猜我是谁”的诈骗方式,使被害人李某2误以为其是熟人“雄伢子”,骗取被害人李某2的信任,进而冒充“雄伢子”的名义,谎称要赊购香烟,由其去领取,骗得被害人李某2“和气生财”香烟两条。经鉴定,其骗取的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56元。16、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伏赞窜至平江县伍市镇“向记超市”,以拨打超市广告牌上经营电话的方式,冒充“隔壁和天下KTV老板”的名义,谎称要赊购香烟,骗取被害人向某1的信任,骗得被害人向某1蓝色软装“芙蓉王”香烟三条。经鉴定,其骗取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59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伏赞将其部分非法所得人民币13212元退还部分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伏赞的亲属主动将余额赃款19845元交由法院退还给各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告人伏赞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香烟销售单;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汨检公诉刑不诉(2016)7号不起诉决定书;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定[2016]B48-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辨认伏赞的辨认笔录及证人谢某与伏赞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伏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伏赞所使用的手机通话详单;被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谢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晏某、吴某1、潘某、黄某2、鲁某、倪某、张某、杨某1、柳某、左某、黄某1、何某、卓某、楚国旗、吴某2、向某1、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伏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伏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伏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伏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各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伏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伏赞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伏赞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伏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伏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伏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各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伏赞多次诈骗的事实,前科、认罪及退赃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伏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伟良审判员 黎小忠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