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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黄静与蒋频、吴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蒋频,吴易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471号原告:黄静,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频,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XXXX。被告:吴易超,男,199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XXXX。原告黄静与被告蒋频、吴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被告蒋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易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6310.0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4月5日利息为2629.85元、罚息为195.58元。从2017年4月6日至本息付清为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2016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月利率10‰,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已违反了承诺与保证义务,原告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依法提出诉讼。被告蒋频辩称,被告是浙江杰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吴易超是公司加盟商,二人因此认识。吴易超通过中介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开加盟店属实,被告是被吴易超欺骗才在合同上签字,且未在首页签字,合同应属无效,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易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甲方黄静、乙方蒋频(借款人)、吴易超(共同借款人)签订自编号XXXXXX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电脑设备尾款,期限12个月(以借款借据为准),月息10‰,乙方指定甲方将借款划入朱彤在建设银行成都第五支行翡翠城储蓄所账户(尾号XXXXXX),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乙方迟延支付到期款项,应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应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乙方有任一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全部本息且无需通知乙方;乙方逾期偿还本息,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甲方给乙方的通知及人民法院、公证处向乙方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按合同所列通讯地址或电话号码进行。《借款合同》附有吴易超、蒋频签字的还款计划表、指定划款通知。2016年4月5日,黄静向蒋频、吴易超指定的前述朱彤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后蒋频、吴易超未按分期足额还款,具体还款为:2016年5月5日还17788元、6月6日还17787.99元、7月6日还17788元、7月7日还8.8元、7月8日还0.08元、8月8日还17788元、8月15日还27元、9月6日还6000元、9月9日还9000元、9月12日还2819元、10月9日还7035.6元、10月11日还10793元、10月13日还5.8元、11月30日还17888.65元、12月2日还121.59元。2017年1月13日,黄静诉至本院。诉讼中,黄静委托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黄静确认实际确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吴易超、蒋频在前述还款后未再还款。认定上述事实,有黄静所举身份证、《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指定划款通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借款借据,交易信息、客户信息、指定划款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黄静、蒋频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关于蒋频辩称合同无效是否成立。蒋频、吴易超作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黄静签订《借款合同》,黄静交付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蒋频辩称吴易超欺骗其签署合同无证据支持,且该意见与所称未在合同首页签字不属合同无效评价事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黄静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合法有据。第一,本金、利息、罚息。吴易超、蒋频已还款项为多次逾期,自第8期起未再还款,且借款现已全部到期,黄静向本院起诉并作出宣布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吴易超、蒋频应返还剩余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借款交付时间比约定借款期间推迟,已还款项按原定还款计划抵充不利于借款人,应按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计算抵充。按月利率10‰,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金额应为17769.76元〔计算函数为f(x)=PMT(月利率10‰,分期数12,本金200000元)〕。由此,第1期应计利息2038.36元(首期计息期间1个月零1天,第2期起按月对月、日对日计息)、应还本金15731.4元,2016年5月5日还款17788元,抵充后结余18.24元。第2期应计利息1842.69元、应还本金15927.07元,2016年6月6日还款和上期结余共17806.23元,应计罚息7.85元(=15927.07元×18%÷365,逾期1天),抵充后结余28.62元。依此类推,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还款,在抵充第3至7期应付利息、应计罚息、应付本金后结余143.65元,本金余额86285.02元。黄静多主张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后吴易超、蒋频未再还款,还应返还全部到期本金,并支付第8期即2016年11月6日起的利息和2016年12月6日起的逾期罚息,计至2017年4月5日应为5141.43元,抵充结余款后为4997.78元,黄静主张2825.43元,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6日至还清本息为止,应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罚息总额。第二,违约金。吴易超、蒋频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40000元。但违约金、利息、罚息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亦即应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6日计至还款为止的利息,减去已抵充的143.65元和还应支付的利息、罚息为限。第三,律师费。吴易超、蒋频逾期还款,应承担黄静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合理支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黄静的主要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蒋频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频、吴易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静返还借款本金86285.02元;二、被告蒋频、吴易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静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罚息为2825.43元;2017年4月6日至还清本金为止,应以第一项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三、被告蒋频、吴易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静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第一项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6日计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减去已抵充还款143.65元和第二项应付利息、罚息,且以不超出40000元为限);四、被告蒋频、吴易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静赔付律师费支出损失3000元;五、驳回原告黄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减半收取1471.5元,由被告蒋频、吴易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尹伶法庭记录员何燕琼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