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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某有限公司、柯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柯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5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柯某某,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3月1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执行拘留,4月1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20日经肥东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刑事拘留,6月6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6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柯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辩护人代光敏、周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6年在本市投资设立某妇科医院(后改名为某妇产医院),于2014年在本市投资设立某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办理上述医院的设立、管理运营、医疗资质升级等事项过程中,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0万元,美金1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购物卡。2016年3月15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柯某某在南京南站被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阮某等人的证言,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涉案人员的任职文件,银行取款凭证,被告人柯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5万元,美金1万元,被告人柯某某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柯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柯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未给国家造成损失;2、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柯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柯某某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单位某公司在合肥市投资设立某妇科医院(后更名为某妇产医院)。2014年,该公司在本市投资设立某中西医结合医院。在上述医院的设立、运营及医疗资质升级事项办理过程中,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在某公司投资设立医院、医院升级等业务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5万元、美金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年初,被告人柯某某为感谢时任合肥市卫生局医政处处长孙某在某中西医结合医院设置审批过程中所给予的关照,在一次聚餐后送给孙某一张存有20万元的兴业银行卡。2、2011年,某公司在办理某妇科医院医疗资质升级过程中,为尽快获取资质,被告人柯某某在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在时任安徽省卫生厅医政处副处长阮某的办公室内,送给阮某美金1万元。3、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某公司在管理某妇科医院的过程中,为获得时任合肥市人社局医保处处长佘某的关照,被告人柯某某安排医院工作人员王某某于每年春节分别送给佘某2000元购物卡。2012年,某妇科医院向合肥市人社局申请成为“生孩子不花钱”定点医疗机构,在佘某带队去该院考察期间,柯某某送给佘某购物卡5000元。2015年至2016年期间,柯某某又安排该院工作人员吴某某于每年春节分别送给佘某购物卡2000元。柯某某累计送给佘某购物卡15000元。2016年3月15日,本案被刑事立案。次日,被告人柯某某在南京铁路处南京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柯某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阮某、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涉案人员的任职文件,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同意医院设立医疗美容诊疗手术项目的批复,安徽省卫生厅行政许可审批书,行政许可决定书,现场审核意见表,银行交易明细,取款业务凭证,以及被告人柯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5万元,美金1万元,被告人柯某某是单位犯罪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柯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倪 娜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沙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