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冉献海与被执行人苗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瑜,冉献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04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苗瑜,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太和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申请执行人:冉献海,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合肥市包河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冉献海与被执行人苗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苗瑜对本院作出的(2014)泉执字第00242-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苗瑜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颍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唯一房屋,不存在上述该条规定情形,执行无事实依据,现一家老小仅一套住房共同生活,孩子尚在小学读书,生活无着,恳请贵院予以充分考虑。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冉献海诉被告苗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苗瑜于2014年5月10日之前偿还原告冉献海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80元,合计2930元,由被告苗瑜负担,本院作出(2014)泉民一初字第0057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又立案受理了原告冉献海诉被告苗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苗瑜于2014年6月28日之前偿还原告冉献海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苗瑜负担。本院作出(2014)泉民一初字第00952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两笔借款,依照调解协议约定,到期后苗瑜均未偿还,冉献海申请本院执行。2017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泉执字第00242-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苗瑜位于颍泉区中市办慧湖路88号中央豪景小区1幢一房二证房屋1903室(房地产权证阜字第2011075111产权人苗瑜,2011075110产权人孙丹丹)1094室(房地产权证阜字第2011080710产权人苗瑜,2011080711产权人孙丹丹)房屋作价5508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冉献海抵偿所欠债务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冉献海时转移;申请执行人冉献海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2月15日本院发出(2014)泉执字第00242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苗瑜在2017年3月10前迁出颍泉区中市办慧湖路88号中央豪景小区1幢一房二证房屋1903室、1094室,到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1月26日本院向阜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予以协助将苗瑜、孙丹丹位于颍泉区中市办慧湖路88号中央豪景小区1﹟楼、2﹟楼1904室(证号2011080710、2011080711)过户给冉献海所有,当日阜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将苗瑜、孙丹丹的房产(证号2011080710、2011080711)过户给冉献海所有。2017年3月21日苗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执行行为不合法。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执行的苗瑜、孙丹丹的房产已过户给冉献海所有,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苗瑜提出异议未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其异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异议人(被执行人)苗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付春审判员  吴雪梅审判员  李东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雨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