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程连芳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跃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连芳,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跃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55号原告:程连芳,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兴元。地址: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健康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178391(1/5)。委托代理人:王红丹,女,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如皋市,职务: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徐跃东,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何坤,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连芳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如皋公司)、徐跃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丹、徐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工地泗县新世界城市广场项目部供应水泥,截止2016年元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611吨144700元,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钱,相互推诿拒不付款,遂诉讼来院。被告如皋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被徐跃东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标的无异议。2、本案被告是职务行为,本案原告所诉款项应该由被告如皋公司承担。根据庭审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如皋公司与宿州大家置业签订了关于承建泗州国际装饰城的建设工程施工协,委托徐伟全权处理如皋公司承建新世界城市广场(即泗州国际装饰城);2015年4月10日,被告徐跃东又受到徐伟的委托,全权处理如皋公司承建的新世纪城市广场的事务。2015年5月4日,被告徐跃东代替徐伟与原告程连芳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并加盖“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泗县新世界城市广场项目”,要求原告为新世界城市广场项目建设供应水泥。至2016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水泥611吨,价值144700元,为此,徐跃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现欠吴氏水泥611吨,计壹拾肆万肆仟柒佰元整(144700.00),如皋市建筑公司泗县新世界城市广场项目部(加盖印章)代表人:徐跃东2016.元.4”。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钱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水泥款问题。新世界城市广场项目建设欠原告程连芳水泥款144700元,有出具徐跃东作为代表人出具的结算欠条在卷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徐跃东作为具体购买水泥的经手人也当庭认可该事实,被告如皋公司理应偿还原告水泥欠款144700元。其次,关于徐跃东责任问题。被告徐跃东系受被告如皋公司的委托人徐跃东的委托授权,购买水泥用于被告如皋公司承建的泗县新世界项目建设工程,并不是自己使用,故被告徐跃东辩称自己系职务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其辩解意见有如皋公司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任命书一份,及徐伟向被告徐跃东出具的委托书可以佐证。第三、关于被告如皋公司是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如皋公司作为泗县新世界城市广场(泗州国际装饰城)的承包单位,而徐伟是其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如皋公司向徐伟出具授权委托书具体管理施工事宜,而徐伟又委托徐跃东出面处理事务,徐跃东为工程建设事宜购买水泥,本案购买水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当事人是如皋公司和原告双方,故该水泥款理应由承建方如皋公司支付。关于如皋公司辩称在欠条上加盖的印章“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泗县新世界城市广场项目部”系徐伟伪造,但当庭并无证据出示用以证明其辩解。按照工程建设行业的惯例,在具体的工程施工时,为了便于管理和施工,成立临时的项目部成为一种必要。故被告如皋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连芳水泥款144700元;二、驳回原告程连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乐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