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鞍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马晓亮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鞍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鞍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殿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西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曲江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焕,辽宁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关忠,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鞍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炼公司)、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炼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缘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焕、被上诉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马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鞍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进行人工上料、理石铺贴、墙面粉刷等劳务作业。之后双方又于2015年4月5日、5月15日签订了相应的两份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鞍炼公司进行相应的劳务作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2014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劳务作业内容。但原告在进行2015年两份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劳务作业内容时,于2015年6月初劳务作业被叫停,停工之后被告也未按时结清劳务费。截止至目前,虽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欠付的劳务费仍未给付,原告被迫于起诉前不久退出施工现场。另外,原告在劳务作业期间,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被告也未与偿还。由于被告鞍炼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并且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缘泰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鞍炼公司给付劳务费894420.16元、垫付的材料款4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缘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鞍炼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关于施工劳务费没有全部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最终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同时,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工程没有完工验收。对此我公司曾经通知原告对施工质量问题时行整改,但原告整改并不彻底。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原告仅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与被告缘泰公司没有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缘泰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之间也不存在连带给付义务。三、关于原告主张垫付的材料款,以相关证据为准。综上,鉴于原告未能对施工质量问题时行彻底整改,其施工的部分工程没有完工验收,双方也没有对劳务费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在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起诉索要劳务费的条件不成就,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后,希望原告能够履行质量问题整改、配合完工验收、配合结算等义务,在双方对劳务费数额无争议的情况下,我公司扣除5%质保金后,再支付劳务费尾款。上诉人缘泰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对此我公司给被告鞍炼公司下过整改通知,后来原告只对部分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原告仅与被告鞍炼公司签订了合同,与被告缘泰公司没有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缘泰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之间也不存在连带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鞍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辅助办公楼、倒班宿舍分项工程部分)》,被告鞍炼公司作为被告缘泰公司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将辅助办公楼、倒班宿舍工程分包给原告马某某,约定劳务作业范围:包人工费、安全防护(含拆除)、文明施工等清工带辅料及小型机具。2015年3月二被告对上述工程验收合格,被告鞍炼公司与原告马某某对上述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1771168元,扣除5%的质保金88558.4元,应付工程款1682609.6元,累计已付工款款1043083.5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39526.05元。2015年4月5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鞍炼公司签订《劳务用工费用协议(职工食堂、中心化验室工程等)》,被告鞍炼公司作为被告缘泰公司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将职工食堂、中心化验室劳务用工分包给原告马某某,约定劳务作业范围:包人工费、安全防护(含拆除)、文明施工等清工带辅料及小型机具。2015年6月15日,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鞍炼公司对2015年5月份劳务费用进度结算,电气班组劳务费67690元,扣除5%工程质保金3384.5元,应付劳务费64305.5元;瓦工班组劳务费242427元,扣除5%工程质保金12121.35元,应付劳务费230305.65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鞍炼公司签订《外墙弹涂涂料劳务合同》,承包被告缘泰公司一期项目续建职工宿舍、辅助办公楼外墙弹涂涂料工程,约定施工范围:续建职工宿舍、辅助办公楼外墙弹涂涂料包含原墙面修补、满刮腻子一遍、喷点、压平、底涂一遍、面涂两遍,含吊篮施工及现场成品保护及企事业管理费等全部综合。2015年6月15日,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鞍炼公司对2015年5月份劳务费用进度结算,涂料班组劳务费119155.75元,扣除5%工程质保金5957.7875元,应付劳务费113197.96元。综上,因《劳务用工费用协议(职工食堂、中心化验室工程等)》及《外墙弹涂涂料劳务合同》,扣除质保金后,劳务费用共计407809.11元,被告鞍炼公司已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劳务费266587.29元,尚欠原告141221.82元。原审法院认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马某某与被告鞍炼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为被告鞍炼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鞍炼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辅助办公楼、倒班宿舍分项工程部分)》中,双方对价款、质量及所欠劳务费用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鞍炼公司给付扣除5%保证金外的劳务费639526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劳务用工费用协议(职工食堂、中心化验室工程等)》及《外墙弹涂涂料劳务合同》中,原、被告均承认这两个合同双方未履行完毕,于2015年5、6月份便停工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致合同无法履行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鞍炼公司承认在这两份合同中有中间验收,劳务费用进度结算表系其出具给原告的中间进度款表,故原告要求被告鞍炼公司给付扣除5%保证金及已付劳务费外的劳务费141221.82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应从结算表(单)出具日期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工程为被告鞍炼公司垫付材料款4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缘泰公司已对本案所涉合同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缘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被告鞍炼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故对二被告辩称被告缘泰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且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劳务费780747.87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6395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141221.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缘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1元,由原告承担1543.52元,由被告鞍炼公司、缘泰公司承担11607.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鞍炼公司、缘泰公司承担。上诉人鞍炼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某某的施工存在质量和停工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已超过其劳务费。上诉人缘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鞍炼公司,不应就马某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上述证据是两公司内部的结算,与应支付的劳务费无法相互对应。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缘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工程预付款审定单,鞍山银行进账单回单。上述证据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马某某劳务队为鞍炼公司提供了劳务,鞍炼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鞍炼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鞍炼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缘泰公司提供的两项证据,从款项去向和数额上都相互印证,辽宁鞍炼公司承认该事实,足以证明缘泰公司已将马某某劳务队劳务费支付给了鞍炼公司,故其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缘泰公司上诉请求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的承担;二、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6元,由被告鞍炼公司、缘泰公司各承担116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新生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姝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