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瑞龙与被执行人余金友、万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瑞龙,余金友,万伟,余晓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异16号案外人:蒋大春,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虎,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郭瑞龙,男,1946年2月9日,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余金友,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万伟,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余晓倩,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瑞龙与被执行人余晓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蒋大春对本院(2015)六执字34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余晓倩名下六合区XXX道XXX路XXX号X幢XXX室的行为不服,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蒋大春称,异议人于2013年5月2日与万伟、余晓倩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万伟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X街道XXX路XXX号X幢XXX室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于2013年5月2日将购房款50万元交付给万伟。由于房屋在银行有抵押,万伟暂时无法协助本人办理两证登记手续,故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2月异议人将房屋简单装潢后进去居住。2014年10月,万伟因在外欠债太多逃到外地躲债,致使异议人无法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5月26日,异议人得知自己居住的南京市六合区XXX道XXX路XXX号X幢XXX室房屋被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涉案房屋万伟和余晓倩已经出售给异议人,房款已经支付完毕并搬进去实际居住。故法院查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解除保全措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瑞龙与被执行人余晓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六东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郭瑞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六执字第34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余晓倩名下六合区XXX街道XXX路XXX号X幢XXX室房屋一套。异议人(案外人)蒋大春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即南京市六合区XXX道XXX路XXX号X幢XXX室登记在余晓倩名下,该房屋产权归余晓倩所有。本院(2015)六东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郭瑞龙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万伟、余晓倩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本院作出(2015)六执字第34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余晓倩名下六合区XXX道XXX路XXX号X幢XXX室房屋一套,具有法律依据。异议人蒋大春虽然与余晓倩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且交付了购房款和实际居住,但涉案房屋未作产权变更登记,异议人蒋大春依法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故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蒋大春可向余晓倩、万伟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蒋大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向东审判员 傅顺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小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