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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7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高士博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士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刑初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士博,身份证号码2302071986********,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跃进街道办事处11委15组霞光街21-19号。2002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4月25日因减刑予以释放;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士博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士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高士博来到碾子山区繁荣里被害人白某某经营的“大海副食品商店”,其用白天在一家修理部门前拿走的撬棍将该食品商店店门门锁撬坏,进入室内,将该商店柜台下纸盒里放着的人民币180元左右硬币放在兜里,又将货架上的香烟50盒左右,货架下的香烟80条左右,用该食品商店内的面袋、泡沫箱、塑料袋装好偷走。后其将盗窃的香烟分别藏匿在碾子山区发华里10栋4号拆迁房房内及碾子山区和平里1栋仓房门前。第二天其去查看时发现放在碾子山区和平里1栋仓房门口的香烟丢失,剩余红塔山、双喜、南京、长白山、中华等牌香烟共计33条,案发后被依法收缴返还给被害人。经碾子山区物价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154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高士博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被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高士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士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士博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士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高士博来到碾子山区繁荣里被害人白某某经营的“大海副食品商店”,其用白天在一家修理部门前拿走的撬棍将该食品商店店门门锁撬坏,进入室内,将该商店柜台下纸盒里放着的人民币180元左右硬币放在兜里,又将货架上的香烟50盒左右,货架下的香烟80条左右,用该食品商店内的面袋、泡沫箱、塑料袋装好盗取。后其将盗窃的香烟分别藏匿在碾子山区发华里10栋4号拆迁房房内及碾子山区和平里1栋仓房门前。第二天其去查看时发现放在碾子山区和平里1栋仓房门口的香烟丢失,剩余红塔山、双喜、南京、长白山、中华等牌的香烟共计33条,案发后被依法收缴返还给被害人。经碾子山区物价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154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高士博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高士博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明高士博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士博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及该案的破案经过。3、被告人高士博盗窃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士博盗窃地点的指认及被盗现场情况。4、起获笔录、缴获笔录、返还笔录,证明被告人高士博所盗赃物被碾子山公安分局依法缴获、依法返还被害人。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高士博。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2002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4月25日因减刑予以释放;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7、音像制作笔录,证明经讯问,被告人高士博如实供述其于2016年11月29日晚盗窃大海食杂店内财物及香烟的犯罪事实。(二)被害人陈述白某某的陈述,证明大海副食品商店被盗财物数量和价格,及盗窃发生的时间、地点。(三)被告人供述高士博在侦查机关共有三份供述,基本一致,证明2016年11月29日晚上11时,其在繁荣里胡同内的一家食杂店内盗窃了80多条的香烟及50盒左右的散装香烟、180元左右的现金。其将盗窃来的装有香烟的泡沫箱子和塑料袋放在一家仓房门口,将盗窃来的用面袋子装的成条香烟和塑料袋装的四条白沙香烟放在相隔不远的一间废弃房子里。第二天早上7点多,其到四栋楼附近存烟的地方,发现其盗窃来的存放在此处的香烟丢失等全过程。(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碾价认(刑)字【2016】11号,证明被告人高士博盗窃物品价格经鉴定为人民币7154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士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高士博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士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高士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高士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士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雯审 判 员  李在女人民陪审员  杨永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宇航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