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民初字第0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山西杰灵热力有限公司与闫晋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杰灵热力有限公司,闫晋伟,山西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3674号原告山西杰灵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6号府西银谷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7017XXXX。法定代表人孙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女,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许坦东街许西小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闫晋伟,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古交市城建委*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闫晋锋,男,1978年6月20日,汉族,无业,住古交市城建委*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第三人山西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72461XXXX。法定代表人胡永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山西杰灵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晋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山西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李继仙及人民陪审员池凤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杰灵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娟、被告闫晋伟的委托代理人闫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西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杰灵热力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太原市南内环街62号院人防小区的供热单位,被告系南内环街人防小区的业主。原告从2011年起负责按时给被告供暖,根据《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在当年十一月一日前按规定交纳供热费”的规定,被告应于每一采暖期前将采暖费足额交于原告,可被告并未按时交纳。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采暖费均未果。为了保证全小区的正常供暖,原告为了其他业主的利益仍然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按时供暖,可被告至今仍拖欠采暖费11815元不予以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保证人防小区今后供暖的有序进行,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供暖费11815元、滞纳金1057.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闫晋伟辩称,我方向第三人购房时约定的是集中供热,分户计量,每户一表,原告要求我方支付供暖费必须拿出依据,我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甚至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房屋设施不完善,属于第三人对我方的欺诈,对原告提供供热不认可。第三人与原告的关系与我方无关。而且整个楼房未取得验收手续,配套设施亦不完善,原告私自将燃气锅炉建设在地下室非常危险,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无法保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让第三人履行协议。第三人山西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向第三人购买人防小区1单元2704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2.88㎡。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约定房屋采暖采用集中供热分户计量每户一表的方式。第三人并向被告收取了相应的暖气入网费。其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委托供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涉案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小区采用燃气锅炉供热系统,价格参照政府集中供热价格(住户建筑面积3.6元/㎡/月,商铺建筑面积7.5元/㎡/月),另根据市政府价格政策调整供暖价格,采暖费由原告自己收取。原告自2011年12月10日开始向人防小区提供供热服务,供热方式采取天然气供暖方式。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采暖费3429元(4.8元/㎡/月×142.88㎡×5个月),尚欠原告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采暖费。原告为此诉来本院。另查明,太原市热力公司曾于2011年6月20日向市人防办出具并热政函[2011]49号《关于市人防办供热申请的回函》一份,函件内容为:“市人防办:太原市人防办南内环街62号位于南内环街以南、滨河东路以东,根据市政府清洁能源全覆盖的要求,属计划新建的嘉节热源厂项目的供热范围。嘉节热源厂已改为燃气热电联产,其建设工期不在我公司计划范围。”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暖气费的计算方式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暖气费为142.88㎡×4.8元/㎡/月÷30天×112天=2527元(应为2560元,原告主张为2527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采暖费142.88㎡×6.5元/㎡/月×5个月=4644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采暖费142.88㎡×6.5元/㎡/月×5个月=4644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系根据被告所拖欠金额的时间,以拖欠暖气费金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委托供热协议、采暖费收据、并热政函[2011]49号《关于市人防办供热申请的回函》、购房协议书、购房收据、代(预)收费用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考虑到涉案小区自2011年起即由原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一定的采暖费,对于超出政府定价的采暖价格,因第三人在出售房屋时向原告承诺房屋系集中供暖并收取了相应的入网费,第三人未能履行协议约定向涉案房屋提供集中供热服务,故对超出集中供暖价格的采暖费用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即被告只需按照3.6元/㎡/月的费用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暖气费共计7064元,对于超出部分4751元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057.0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山西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由其自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杰灵热力有限公司供暖费7064元。二、第三人山西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杰灵热力有限公司供暖费4751元。三、驳回原告山西杰灵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晋伟负担73元,第三人山西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池凤林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生芸书 记 员 武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