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3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斜镇某某村*组,暂住本市莲湖区南小巷某某招待所。2016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莲湖区某某村**号406室租住时,借机从房东处将404、301房间的备用钥匙盗走。3月2日18时许,李某某用盗取的房门钥匙打开404房间的门,盗取被害人支某某钱包内现金200元及纪念币100元;3月15日11时,李某某又用盗取的钥匙打开301房间门,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00余元及白色OPPO手机一部,后于当天晚上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刘某某、支某某陈述,抓获经过、抓捕说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石某某证言,指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住户登记信息,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莲价认(2016)310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某提供被盗手机发票,领条,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情况说明,讯问光碟来源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未追回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霍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