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应光与新干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光,新干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824行初3号原告吴应光,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新干县,被告新干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中山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24492522306M。法定代表人孙宏博,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饶华孙,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应光诉被告新干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新干城管大队)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新干城管大队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干城管停字[2016]第(002965)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2、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公开道歉;3、判令被告复原原告原有房屋原貌;4、判令被告重建。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4日上午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上却要求在2016年8月4日8时前自行拆除违章钢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因原告的房子是旧房子,原有的木质大梁无法承受压力,原告在没有改变用途的情况下,仅在大梁上增加钢棚,但被告却说是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处理决定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新干城管大队根据新干县建设局于1998年3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委托书》(干建字[1998]13号)“委托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依法对城市规划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本案被告应为相应的委托机关。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吴应光拒绝变更本案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应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应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晶审 判 员 皮继军人民陪审员 曾院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云莲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