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马某某、何某某、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何某某,马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565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系原告女婿。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汉族9。被告何某某,女,汉族。系被告马某某妻子,同住家属。被告马某乙,男,汉族。系被告马某某父亲,同住家属。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何某某、马某乙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马某某(系被告马某乙之子、何某某丈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1日被告马某某、何某某到赵某某家请求贷款,后赵某某介绍其岳父李某某(本案原告)为被告马某某、何某某借款3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6%,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3月份因原告索要该借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某父亲)介入并担保该笔借款,且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2016年9月21日因三被告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后经私下协商,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撤诉。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再次��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马某某、何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6%,担保人为马某乙,借款用途是农业生产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12月21日被告马某某、何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6%,担保人为马某乙,借款期间偿还过5000元。因现在经济困难,请求缓后偿还。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四支,证明被告马某某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清偿过5000元,但收据上并未注明这5000元是用��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担保人马某乙”是后来添加上去的,至于被告马某乙的签字是不是自愿的,被告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说明这5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清偿的利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被告马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先息后本”原则,本院对清偿利息5000元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1日被告马某某、何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6%,担保人为马某乙,借款用途是农业生产。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马某某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清偿利息合计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何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持原始条据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被告马某某、何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借据上的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被告马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辩称现在经济困难,请求缓后偿还,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6%,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兑付时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清偿的利息5000元)。二、被告马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会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