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德明与方达仁、蒋浙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明,方达仁,蒋浙萍,蒋浙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565号原告:王德明,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吴兵,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达仁,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朱桂清,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浙萍,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蒋浙乡,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德明与被告方达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姚吴兵;被告方达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姚吴兵;被告方达仁的委托代理人朱桂清、被告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蒋浙萍、蒋浙乡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被告方达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清、被告蒋浙萍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浙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明起诉称,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一份,约定被告方达仁将坐落于义乌市锦绣家园A-17E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83平方米,成交价格5200000元;双方同意于2016年8月15日前到相应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后2016年7月30日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该定金由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保管,若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向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了50000元定金。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到期后,被告仍未配合原告进行办理。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方达仁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送达了解除合同函,次日被告收到该函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已解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后因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未向权利人清算即解散,应由其股东承担责任。原告变更诉请为: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已解除。二、被告方达仁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三、被告蒋浙萍、蒋浙乡对第二项诉请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达仁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方达仁购房,未支付购房款,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员工李金龙曾经在被告方达仁的要求下多次催促原告,原告表示价格太高不买了,违约方是原告。2、收条事先写好,明确以实际到账为准,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后来联系被告方达仁说定金已经收到,但被告未看到。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方达仁账户支付定金。收条打印部分由被告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提供,是格式条款,未经被告方达仁的认可。3、原告称50000元汇给义乌市华成房产经纪服务部,应向服务部主张定金。4、合同在被告2016年12月9日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函的当天就解除了。请求驳回其余诉请。被告蒋浙萍答辩称,1、解除合同无意见,解除时间应为约定的最后过户时间8月15日。被告方达仁陈述的是事实,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与原告有过多次交涉,原告觉得价格高不愿过户。虽然合同解除,仍要收取中介费72000元,从定金中抵扣,不足部分由违约方补齐。2、被告方达仁已经收到50000元定金,合同明确该定金由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代被告方达仁保管。收条事先写好,后服务部电话告知被告方达仁定金已经收到,但未明确将案外人的定金转为本案的定金,原告也同意将案外合同项下的定金转为本案合同定金。被告蒋浙乡未有答辩。原告王德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打款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楼秋景、楼正通过同一中介曾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定金50000元。之后房屋未实际成交,中介未退还,这笔定金就抵扣作为本案定金。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原件)各1份,证明2016年7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将定金交给指定账户。证据3,合伙企业登记情况(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浙萍、蒋浙乡合伙开办了义乌市华成经纪服务部并且该服务部已经注销。被告方达仁的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打款凭证的打款时间早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抵扣定金的事被告不清楚。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属实的。被告蒋浙萍的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被告蒋浙乡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方达仁、蒋浙萍、蒋浙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蒋浙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当事人约定由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代为保管定金,被告方达仁也认可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告知了定金已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普通合伙)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成立,股东为被告蒋浙萍、蒋浙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为被告蒋浙萍,后于2016年9月14日注销。2016年7月1日,原告曾通过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向案外人楼秋景、楼正购买房屋,约定定金50000元由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保管,次日,原告向被告蒋浙萍转账50000元。2016年7月30日,原告王德明、被告方达仁、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一份,约定被告方达仁将坐落于义乌市锦绣家园A-17E的房屋及127号车位一个作价520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及被告方达仁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经纪服务费52000元,原告及被告方达仁任何一方违约均不影响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收取经纪服务费;原告及被告方达仁同意于2016年8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于2016年7月30日支付定金50000元,该定金由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代被告方达仁保管,在原告及被告方达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完毕且不动产交付后,由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交付给被告方达仁;办理房产证过户当日,原告向被告方达仁支付购房款4950000元,余款200000元待被告方达仁将房屋腾空后付清;若被告方达仁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及已付所有款项,支付利息及总房款20%的违约金,且仍需向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支付正常的经纪服务费;若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方达仁没收购房定金,同时原告向被告方达仁交纳总房款20%的违约金,且仍需向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支付正常的经纪服务费;如原告或被告方达仁一方违约,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应依据生效判决再行交付定金义务,有权从中扣除原告及被告方达仁应支付的经纪服务费。次日,被告方达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50000元,以实际到账为准。后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电话联系被告方达仁,告知已收到定金50000元,但未明确系原告在另外合同中交付的定金。2016年12月9日,被告方达仁收到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的函。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解除,被告方达仁、蒋浙萍均无异议,且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违约造成解除,故应视为双方协议解除。2、关于50000元款项是否已交付。被告方达仁于次日事先出具了收条,虽注明以实际到账为准,但未明确具体账户信息,且本案合同约定定金50000元由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代被告方达仁保管,待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及不动产交付后交付给被告方达仁,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事后也告知了被告方达仁收款的事实,被告方达仁当时也未提出异议,且通过服务部工作人员再三催促原告,可以认定原告已交付50000元。3、该50000元的款项性质。合同约定50000元为定金,但被告方达仁出具的收条明确为购房款,原告未提出异议且交付款项的时间早于收条出具时间,故应当认定该50000元为购房款。4、关于返还的主体。原告交付的购房款由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收取,尚未交付给被告方达仁,现合同已解除,该款应由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返还给原告,因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已注销,故应由合伙人被告蒋浙萍、蒋浙乡返还。综上,本案合同经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应由被告蒋浙萍、蒋浙乡返还,被告蒋浙萍辩称该款与经纪服务费相抵,但原告及被告方达仁各需交付经纪服务费的比例及经纪服务费的金额等均未明确,故本案中暂不予抵扣。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浙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德明与被告方达仁、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已解除。二、被告蒋浙萍、蒋浙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德明购房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德明负担625元,被告蒋浙萍、蒋浙乡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