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柏宁宁、刘凯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宁宁,刘凯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宁宁,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凯,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宁宁、刘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萍、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宁宁、刘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4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天津京盛机电公司附近的景远路路边,被告人柏宁宁某信聊天与被害人刘某产生矛盾,柏宁宁纠集被告人刘凯等人,使用拳脚将刘某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柏宁宁、刘凯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柏宁宁、刘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柏宁宁、刘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柏宁宁与被害人刘某因微信群问题产生矛盾,后柏宁宁电话纠集被告人刘凯,刘凯又纠集他人于当日16时30分许,在科技园天津京盛机电公司附近的景远路路边,使用拳脚将刘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柏宁宁、刘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柏宁宁、刘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宁宁、刘凯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共同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宁宁、刘凯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柏宁宁、刘凯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被告人柏宁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宁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缓刑考验期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