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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易炳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炳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炳壮,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易炳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炳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易炳壮酒后驾驶粤J×××××号小轿车在鹤山市沙坪街道沿人民东路从九江往沙坪方向行驶,行至名门售楼部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张某2),造成张某1、李某、张某2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易炳壮驾驶粤J×××××号小轿车将李某、张某2送往医院治疗,并在医院等候处理。经鉴定,易炳壮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06.87mg/100ml,达醉酒标准。案发后,易炳壮共向三名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47260.9元。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易炳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易炳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证人张某3、张某4的证言,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1、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易炳壮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车辆修复费、拖车费、交通费收据,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炳壮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易炳壮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交通事故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炳壮主动缴交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炳壮是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又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外,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炳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真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晓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