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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王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王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2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8203227-X。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余,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珮诗,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帅,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王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余、黄珮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55933.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29日依次分别为3436.04元、44.18元、26.11元;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14378元;4.原告对处置被告提供的位于中山市××××房的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2002319号)所得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王帅拖欠贷款未依约归还。被告王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贷款人:农业银行中山坦洲支行。借款人:王帅。签约情况:2009年9月25日,农业银行中山坦洲支行与王帅签订编号为4410520090005423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56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39年9月28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本递减还款法。贷款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罚息计收标准: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4月19日,王帅尚欠农业银行中山坦洲支行借款本金355933.07元、利息10380.13元、罚息342.64元、复利243.65元。贷款提前到期: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抵押担保情况: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2月8日,农业银行中山坦洲支行与王帅就位于中山市××××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实现债权的费用: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4378元。另查,农业银行中山坦洲支行出具声明表示:农业银行中山坦洲支行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辖下机构,其同意由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此案的所有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业银行中山坦洲支行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辖下机构,其出具声明同意由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涉案合同的权利,未与法相悖,应于准许。王帅借款后长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行使解除权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关于王帅拖欠的借款数额,有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欠供明细表为证,且王帅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房地产已抵押给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王帅不履行债务时,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佐证,故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王帅支付律师费14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王帅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4410520090005423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55933.0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利息10380.13元、罚息342.64元、复利243.65元。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王帅提供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号御湖居42幢204房[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200231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33009**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4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8元,诉讼保全费2389元,合计9297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帅负担(被告王帅负担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剑峰审判员  谭 敏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