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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伍某某、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某,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祁阳县。2011年3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颜恩超,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鄱阳县。2012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浙0212刑初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伍某某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罪部分进行书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从被告人伍某某处借得三轮车后,至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洋江水岸工地楼房内,窃得空气型母线槽4根,后将赃物销赃至被告人伍某某处。同月13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采用同样方法,先从被告人伍某某处借得电动三轮车,后一日两次至洋江水岸工地窃取空气型母线槽合计24根,盗后均销赃至被告人伍某某处。被告人伍某某明知该28根空气型母线槽(价值人民币56028元)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且收购后将线槽拆毁,剥出铜材料,再卖给其他收废品者从中牟利。同年8月19日,被告人伍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河西村D-92-9号废品收购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路锦源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责令被告人程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伍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刑罚以下量刑。1.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标准;其为程某某同一起盗窃的犯罪所得而多次收购,由于犯罪对象的同一性,其犯罪次数应认定为一次。关于其犯罪金额,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赃物的价格所作鉴定意见,因未依据实物而作出,对涉案赃物的金额认定错误,收购赃物金额未达到五万元。2.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却比上游犯罪的盗窃犯还要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伍某某定性错误。伍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在明知所收的赃物来历不明前提下,仍提供交通运输工具给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用于盗窃,应当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且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伍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办案机关侦查本案,应从轻处罚。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的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前者应当重于后者,对后者的加重情节的适用时应更加慎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多次收赃因涉及为同一犯罪嫌疑人的同一种类的物品,不宜认定为多次。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从被告人伍某某处借得三轮车后,至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洋江水岸工地楼房内,窃得空气型母线槽4根(价值人民币8004元),后将赃物销赃至被告人伍某某处。二、盗窃罪2016年8月13日、15日、16日中午,被告人伍某某明知程某某欲至洋江水岸工地盗窃空气型母线槽,仍出借电动三轮车给程某某。程某某采用同样方法,骑电动三轮车一日两次至洋江水岸工地窃取空气型母线槽合计24根(价值人民币48024元),盗后均销赃至被告人伍某某处。被告人伍某某收购28根空气型母线槽后,将线槽拆毁,剥出铜材料,再卖给其他收废品者从中牟利。两被告人抓获情况及伍某某退赃情况与原审查明同。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指认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及情况说明,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6]第10483号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甬鄞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在案证据证实,2016年8月12日伍某某明知是程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8月13、15、16日伍某某明知程某某欲实施盗窃,仍出借电动三轮车给程某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伍某某是这三次盗窃犯罪的共犯。伍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伍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虽仅提供交通运输工具,但其还有收购赃物行为,作用并不次要,不宜定从犯。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部分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伍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程某某、伍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伍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定性不当,本院依法对伍某某定罪、量刑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刑初7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程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刑初7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宣判后一个月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