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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广胜与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胜,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华英春,张广胜,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华英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140号原告:张广胜,男,汉族,1952年9月29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亮,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卫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法定代表人:华玉山,校长。住所地:商水县城巴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被告:华玉山,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华英春,女,汉族,1989年10月1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华玉山之女。原告张广胜与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华英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亮、智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被告华玉山及被告华英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及被告华玉山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及华英春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华玉山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4.判令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向原告偿还借款630000元及利息,另向原告偿还以往利息款2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华玉山及周口外国语中学因家庭生活所需和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华玉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周口外国语中学印章。后被告以同样理由分别向原告多次借款:2016年7月18日,被告华玉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9月6日,被告华玉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7月12日,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华英春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落款为华玉山,并加盖了周口外国语中学印章;2017年1月1日,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向原告借款63万元,约定月息6厘,另欠原告以往利息20万元,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华玉山印章。上述借款经原告追要未果。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华玉山辩称,借款和借条都属实,但需要说明的是,当时只是借用我女儿华英春的帐号转转钱,与华英春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该起诉华英春。现在困难,以后若有能力优先偿还原告。被告华英春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系被告华玉山开办的民营学校,该校法定代表人为华玉山。因生活和办学资金困难,被告华玉山先后多次或以个人名义,或以周口外国语中学名义,或以周口外国语中学及本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张广胜先后五次借款,分别为:2015年3月12日,被告华玉山、周口外国语中学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华玉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周口外国语中学印章。2016年7月12日,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华玉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周口外国语中学印章。2016年7月18日,被告华玉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9月6日,被告华玉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1月1日,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向原告借款630000元,约定月息6厘,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华玉山印章。同时,该张借据左下部载明,欠张广胜利息2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1日。上述借款原告经追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被告华玉山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及被告华玉山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违约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英春承担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向原告张广胜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向原告张广胜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5厘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华玉山向原告张广胜偿还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向原告张广胜偿还借款6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6厘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向原告张广胜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张广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负担7140元,被告华玉山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中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浩六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