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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陶兆义与田乃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兆义,田乃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403号原告:陶兆义,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乃坤,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昀,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兆义与被告田乃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兆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楼、被告田乃坤及马晓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45000元欠款被告已经还清。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吴小街农村信用社柜台转账28000元以及车辆抵债所构成,故被告不���原告任何本金,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无异议的借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农村信用社储蓄对账单共4页,经本院核实,卡号62×××55,户名陶兆义于2014年11月21日汇入的28000元的交易人不是本案被告,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证人证言,该证人只了解原、被告以车抵债的概况,但对双方以车抵债的具体细节、数额及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均不清楚,故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达不到被告证明的其用车辆抵债15000元的事实。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45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兆义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借款人田乃坤,14.元.23号”;原、被告未对利息及还款日期进行书面约定。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但其庭审抗辩该笔借款中的28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至原告卡号62×××55中,后经本院到银行核实,与被告陈述不符,对其已偿还原告28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另被告又抗辩以车抵债15000元的事实,但并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有约定,现原告诉请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乃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兆义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陶兆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田乃坤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焕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婧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