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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蒋浩杰与杨某、邓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蒋浩杰,邓某1,邓某2,邓先合,陈俊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君,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浩杰,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审被告:邓某1,男,200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邓某2,女,200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邓先合,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陈俊美,女,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号12-11-1号。负责人:陈传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浩杰,原审被告邓某1、邓某2、邓先合、陈俊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重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7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74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蒋浩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74万元和2014年8月2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72.5万元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条与附注部分均不属实。蒋浩杰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交付给了邓玉荣,借条附注也无法证明邓玉荣收到了借款;2.2014年9月15日蒋浩杰转账的3万元未出具借条,仅有转账记录,不应认定为借款;3.邓玉荣在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备注中“后面的利息按照月息3.3计算”有歧义,可理解为“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3.3计算”或理解为“书写该部分备注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3.3计算”。因备注为书写后添加,添加时间不明确,故此关于利息的约定系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蒋浩杰辩称,部分借款采取了现金交付,对于邓玉荣收到借款的事实已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浩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某、邓某1、邓某2、邓先合、陈俊美归还借款149.5万元,并以7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起,以7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均按月息3%支付蒋浩杰利息至本清时止;2.请求判令杨某、邓某1、邓某2、邓先合、陈俊美支付违约金9.6852万元;3.请求判令安徽建工重庆分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邓某1、邓某2、邓先合、陈俊美和安徽建工重庆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邓玉荣向蒋浩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浩杰现金100万元,用于两江工程项目专款专用,月利息3分,每月20日付息,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在两江工程后面付第一笔时直接扣除。备注:这笔款是委托蒋浩杰外面借款,如果到期不还,违约金按本息合计5%处罚,后面借款均按月息3.3分计算,如发生争议,由重庆当地仲裁委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已另案解决。2014年4月18日,邓玉荣向蒋浩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浩杰现金7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款项用于两江工程项目。蒋浩杰于2014年4月17日向邓玉荣转款18万元,于2014年4月18日转款9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转款30万元。蒋浩杰陈述其他款项均系现金支付。杨某、邓某1、邓某2、邓先合、陈俊美和安徽建工重庆分公司认可收到2014年4月18日的9万元和2014年4月30日的30万元,但认为2014年4月17日转款的18万元系蒋浩杰还款给邓玉荣,但未举证证明。同时,杨某、邓某1、邓某2、邓先合、陈俊美和安徽建工重庆分公司否认该借条中其他款项系以现金支付。2014年8月21日,邓玉荣向蒋浩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浩杰现金72.5万元,用于两江工程项目,借款期限3个月。庭审中蒋浩杰陈述该笔借款系2014年8月15日至8月30日期间现金支付,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杨某、邓某1、邓某2、邓先合、陈俊美和安徽建工重庆分公司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借款。2014年9月15日,蒋浩杰向邓玉荣转款3万元,蒋浩杰认为系借款,杨某、邓某1、邓某2、邓先合、陈俊美和安徽建工重庆分公司未出具借条,杨某、邓某1、邓某2、邓先合、陈俊美和安徽建工重庆分公司认为系蒋浩杰归还邓玉荣的款项,但未举示系归还何种款项的证据。后邓玉荣在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下方注明:附借条3张,借款本金合计246.5万元,到期不还,违约金按本息合计5%处罚。另查明,邓玉荣与安徽建工重庆分公司就两江工程项目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安徽建工重庆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否认邓玉荣系该公司员工。还查明,邓玉荣于2014年9月23日因故去世,杨某系邓玉荣配偶,邓某1系邓玉荣儿子,邓某2系邓玉荣女儿,邓先合、陈俊美系邓玉荣父母。一审法院认为,邓玉荣向蒋浩杰出具借条,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2014年3月20日借条产生的借贷关系,双方陈述已另案解决,一审法院不作评判。对2014年4月1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74万元和2014年8月2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72.5万元的认定问题,借条既是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也是借款的交付凭证,虽然蒋浩杰只举示了部分转款凭证,但蒋浩杰对其他非转账支付的款项进行了合理说明,且邓玉荣最后在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上附注的内容“附借条3张,借款本金246.5万元”与蒋浩杰举示的3张借条以及3张借条累计借款金额246.5万元完全印证。杨某、邓某1、邓某2、邓先合、陈俊美虽辩称附注中的3张借条并非蒋浩杰举示的借条,但杨某、邓某1、邓某2、邓先合、陈俊美和安徽建工重庆分公司未举示双方有其他借款关系的证据,故对杨某、邓某1、邓某2、邓先合、陈俊美和安徽建工重庆分公司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4月1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74万元和2014年8月2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72.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2014年9月15日的转款3万元是否认定为借款的问题,蒋浩杰举示了转款凭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蒋浩杰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杨某、邓某1、邓某2、邓先合、陈俊美抗辩系蒋浩杰还邓玉荣的其他款项,但未举示双方有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对杨某、邓某1、邓某2、邓先合、陈俊美和安徽建工重庆分公司该3万元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邓玉荣欠付蒋浩杰的借款本金为74万元加72.5万元加3万元,合计149.5万元。对蒋浩杰诉请的借款利息问题,虽然74万元和72.5万元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15日的转款凭条也无法证明3万元是否约定了利息,但邓玉荣在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上备注后面利息均按月息3.3分计算,到期不还的违约金按本息合计5%处罚,即双方之前对之后发生的借款已进行了约定,月息为3.3%。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持,其超过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2014年4月18日欠条载明的借款74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其中18万元从实际交付时间2014年4月17日起算,9万元从2014年4月18日起算,30万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另以现金支付的17万元双方均未举示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据,一审法院以欠条载明时间即2014年4月18日起算。对2014年8月21日欠条载明的借款72.5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均未举示实际交付时间证据,一审法院以欠条载明时间即2014年8月21日起算利息。对2014年9月15日转款的3万元,以转款时间起算利息。杨某作为邓玉荣的配偶,应对上述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邓某1、邓某2、邓先合、陈俊美作为邓玉荣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邓玉荣与安徽建工重庆分公司虽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并将其从蒋浩杰处的借款用于该公司工程项目,但安徽建工重庆分公司否认邓玉荣系公司员工,蒋浩杰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邓玉荣有权代表公司借款,故对蒋浩杰要求安徽建工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蒋浩杰借款本金14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算;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起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以7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本清时止);二、邓某1、邓某2、邓先合、陈俊美在其继承邓玉荣财产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蒋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0元,由杨某、邓某1、邓某2、邓先合、陈俊美共同负担。二审期间,蒋浩杰举示了其银行卡转账凭证和取款凭证、邓玉荣与安徽建工签订的劳动协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蒋浩杰在二审期间所举示的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蒋浩杰非因客观原因逾期举证,且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足以查明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蒋浩杰在二审期间举示的证据不予采纳。另,二审中,蒋浩杰自认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上的备注系其书写,同时杨某也认可借条上的指印是邓玉荣所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本案借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是否已如数支付。邓玉荣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8月21日向蒋浩杰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蒋浩杰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肆万元正”、“今借到蒋浩杰现金人民币柒拾贰万伍仟元正”。本院认为,邓玉荣向蒋浩杰出具借条,表明显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在借条中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则进一步表明邓玉荣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在蒋浩杰举示了借条,并举示了部分款项的银行支付凭证及说明了借款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蒋浩杰与邓玉荣之间依据上述借条所建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借条所载款项已实际支付的并无不当。二、蒋浩杰向邓玉荣转账支付的3万元,是否应认定为蒋浩杰对邓玉荣的借款。本院认为,虽然对该3万元,蒋浩杰并能举示借条,但其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款并非系蒋浩杰提供给邓玉荣的借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基认定为借款亦无不当。三、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虽然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8月21日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有借款,但根据有邓玉荣捺印的2014年3月20日借条上的备注“这笔款是委托蒋浩杰外面借款,如果到期不还,违约金按本息合计5%处罚,后面借款均按月息3.3分计算,如发生争议,由重庆当地仲裁委仲裁。”来看,可以认定蒋浩杰与邓玉荣约定对于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借款均按月利率3.3%计息,即本案借款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因此本院对杨某关于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0元由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 庆审判员 向 川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