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无锡奥思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别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别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无锡奥思安防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别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2号402室。法定代表人:高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奥思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幢。法定代表人:顾炳湖,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别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别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奥思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思安公司)合作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2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作协议引发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奥思安公司与别超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因执行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如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奥思安公司的住所地为无锡新吴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幢,该地块属于无锡市新吴区管辖范围,现奥思安公司选择向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别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别超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作协议纠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由别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不明,故原审风雅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奥思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协议管辖应当优先得以适用。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奥思安公司可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奥思安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别超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