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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昂、魏可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昂,魏可霞,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惠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4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昂,女,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可霞,女,1977年6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598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惠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湘江道6号。法定代表人:万金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昂因与被上诉人魏可霞、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惠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昂于2017年4月19日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张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增志审判员  许毅鹏审判员  张国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