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民初571号原告:毋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某,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毋飞翔出生。婚后双方常因子女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6月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2年起便带婚生子毋飞翔离开户籍地,到焦作市解放区民生街居住并工作至今,本案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此案移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张某自2010年以来在焦作市××七巧板幼儿园工作,并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街居住至今,其提交的单位证明与经常居住地证明能够相互佐证,且原告亦诉称双方自2011年6月分居至今。综上,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