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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冯慎营、常河得等与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慎营,常河得,冯××,胡海军,冯慎营,常河得,冯××,胡海军,冯慎营,常河得,冯××,胡海军,冯慎营,常河得,冯××,胡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996号原告:冯慎营,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常河得,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6日,住商水县。被告:冯××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被告:胡海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冯慎营、常河得与被告冯健康、胡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豫162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冯健康不服本判决,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豫16民终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慎营、常河得、被告冯健康、被告胡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崔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慎营、常河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冯慎营粮食款154874元,连带给付原告常河得粮食款8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二被告在大武乡后冯村西500米焦黄路北,合伙做粮食生意,共同建裕华粮食收购点。二原告从农户家中收购粮食,再把粮食卖出,二被告欠原告冯慎营粮食款154874元,欠原告常河得粮食款89800元。被告冯健康辩称,欠原告冯慎营粮食款154874元,欠原告常河得粮食款89800元属实,我与胡海军是合伙关系,应该共同偿还。被告胡海军辩称,我与冯健康不存在合伙关系,对冯健康所欠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冯健康作为债务人应当自己承担。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胡海军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慎营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15日被告冯健康为原告冯慎营出具的记账单。基本内容:麦148498元,玉米26876元。健康未付款。10月16日已付5500元。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冯慎营粮食款154874元。被告冯健康、胡海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常河得向本院提交2015年10月21日被告冯健康为原告常河得出具的欠条。内容:今收訾河得小麦86852斤。2016年5月30日结账,价1.15元/斤。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常河得粮食款89800元。被告冯健康、胡海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冯健康为证明与被告胡海军是合伙关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11月8日法院对胡海军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大武收粮点的粮食款胡海军本人承认有7864502元打到了他的卡上。2、2016年12月26日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胡海军在对录音质证时承认是为冯健康出谋划策,也就是承认录音的存在,也承认里面的话是他本人所说,录音内容显示他本人愿意。3、法院调取的大武乡派出所的接出警记录。用以证明胡海军偿还了原一审中的原告,同为原告的冯慎营、常河得在同一诉讼案件中,证据、理由都一样,也应得到冯健康和胡海军所欠二人的粮食款。4、录音5份。用以证明冯健康和胡海军是合伙关系。5、张明公司开具的欠条以及公司2014年小麦款明细。用以证明冯健康和胡海军是合伙关系。被告胡海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大武乡派出所的接出警记录都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既使是真实的,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无关。关于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在该证据形成时没有第三人、或公证机关在场,由于录音具有可剪辑可拟制的特点,不能说明其内容是真实的,因此,录音证据不能成为证明冯健康和胡海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关于张明公司对冯健康和胡海军共同开具的欠条,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由于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冯慎营、常河得对被告冯健康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胡海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胡海军独立经营,独立支付租金,与冯健康没有任何关系。1、营业执照、合同书、租赁合同3份及收条收据9份,税票1张。2、2014年收购合同1份、托市粮食并汇总表1张,运费补贴表1张、库点租赁协议书1份。3、商水县粮食直属库的粮食收购结算单,漯河和周口直属库粮食收购发票、五得利面粉厂入卡金额通知单。4、贷款结清证明、卖房协议书、借款手续32张。被告冯健康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大武收粮点有营业执照,李孝安有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我们不是合伙关系,李孝安营业执照办理时间是2016年8月12日,这是我们在合伙纠纷发生以后办理的,如果拿这个证据来证明我们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在2016年8月12日之前被告胡海军及其代理人用这个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011年到2016年8月11日办理营业执照之前我们都是合伙关系。合同书从法院给胡海军做的调查笔录当中可以看出,他说我们是亲戚,做生意帮带我,在2013年之前,我们合伙经营,积累了资金,由于胡海军在粮食系统上班,和粮库的人很熟,所以由他出面,来签了这个出租合同,这反而证明了其在我们合伙事务中担任主导地位。贷款结清证明、卖房协议书、借款手续32张,都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冯慎营、常河得对被告胡海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们产生的经济纠纷是2015年,他们的营业执照2016年才办,这一点不能证明胡海军与冯健康不是合伙关系,从冯健康提供的录音证明中证明二人是合伙关系。开户姓名冯××收款签字也是冯××也不能证明胡海军与冯健康不是合伙关系,因为他们二人所销售的粮食其中有部分粮款打到冯健康的账户,但是更多的粮款打到了胡海军的账户,说明二人合伙关系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冯慎营提交的拖欠粮食款154874元、原告常河得提交的拖欠粮食款89800元的数额的证据,由于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并在卷佐证。关于二被告冯健康、胡海军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虽然二被告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二被告也相互质证并进行了辩论,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冯健康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都没有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且被告冯健康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缺乏合伙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冯健康与被告胡海军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慎营、常河得从农户家中收购粮食,再把粮食卖出。2015年7月15日被告冯健康为原告冯慎营出具的记账单,基本内容:麦148498元,玉米26876元,健康未付款,10月16日已付55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冯健康为原告常河得出具的欠条,内容:今收訾河德小麦86852斤,2016年5月30日结账价1.15元/斤。庭审中,被告冯健康对欠原告冯慎营粮食款154874元、欠原告常河得粮食款898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冯慎营、常河得与被告冯健康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冯健康本应当按照双方买卖标的物价款及时或者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二原告支付价款。由于被告冯健康没有及时向二原告支付价款引起纠纷的发生,被告冯健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冯慎营要求给付粮食款154874、原告常河得要求给付粮食款8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健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慎营粮食款154874元、给付原告常河得粮食得款89800元。二、被告胡海军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慎营、常河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冯健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幸福审判员  曾照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锦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