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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学华、张学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学华,张学明,张学民,张学亮,张学荣,张学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再3号原审原告:张学华。原审原告:张学明。原审原告:张学民。原审原告:张学亮。原审原告:张学荣。原审原告:张学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张学华、张学明、张学民、张学亮、张学荣、张学艳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02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2016)苏1311民监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学华、张学明、张学民、张学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学亮、张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华等六原告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4时许,被告金伟驾驶苏N×××××号黑色奥迪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皂河镇小学附近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蒋某撞倒,经停车、倒车后继续前行。行驶至乾隆行宫附近时,将原告的父亲张茂启从三轮车上撞翻倒地致使其当场死亡。之后金伟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后金伟家属赔偿原告15万元。金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审原告起诉的55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义务赔偿完毕。同时保险公司认为,金伟属于醉酒,并无自己的主观意识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属于持续动态的过程,所以对于涉案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一起事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张学华等六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55000元。本案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16时许,在宿迁市湖滨新区黄河路皂河镇小学附近处,金伟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皂河镇小学附近时,与同向行驶蒋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金伟停车、倒车后,不顾周围多名群众阻拦、追赶,又再次驾车前行,将蒋某卷入车底并拖拽400米左右致其当场死亡。后金伟继续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乾隆行宫附近时,与同向行驶张茂启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金伟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鉴定,金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100ml。2014年4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金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查明:受害人张茂启出生于1930年。张学华系张茂启长子、张学明系张茂启二子、张学民系张茂启三子、张学亮系张茂启四子、张学荣系张茂启长女、张学艳系张茂启次女。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原审认为,金伟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不顾多人阻拦驾车冲撞,致蒋某、张茂启二人死亡,金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两人近亲属各半享有。本院原审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张学华等六人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55000元。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被告已履行原审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金伟驾驶机动车致蒋某、张茂启二人死亡,故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应由两人近亲属各半享有,对此本院认为,金伟驾驶车辆先撞到蒋某,并拖拽致其死亡,后又继续驾车行驶至另一地点撞到张茂启,致其当场死亡,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不相同,故应认定为二次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每次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原告原审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即为55000元,故原审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张学华等六人各项损失5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对涉案事故认定为一起事故存在错误,但是裁判结果正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萌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