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橙天嘉禾影城(中国)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橙天嘉禾影城(中国)有限公司,宝升昌(唐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户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渤海东西街9号。法定代表人关秀兰。委托代理人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橙天嘉禾影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1881号华润中心万象城内。法定代表人伍克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宇浩,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宝升昌(唐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渤海东西街9号401。法定代表人郭璐。原审被告户健,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橙天嘉禾影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原审被告宝升昌(唐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户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9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房地产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房地产公司所在地,且房地产公司又是本案原审被告,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据此,房地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嘉禾公司对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嘉禾公司系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向嘉禾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违约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渤海新世界项目物业买卖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14条“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中“14.2争议解决”约定:“(1)任何由于本协议及标的物业《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及标的物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的纠纷……如果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同时,《协议》中载明“本《渤海新世界项目物业买卖框架协议》于2013年9月3日由以下各方在北京市朝阳区签订”。《补充协议二》中载明:“双方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框架协议内容有冲突的按框架协议约定履行。”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