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兴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270号原告:何兴勇,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营业场所:南部县。负责人:祝尧。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兴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被告人寿南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6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均为何兴勇。2016年11月8日,原告之子何豪驾驶该车与行人周正琼相撞,造成周正琼当场死亡及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何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何豪向死者家属合计赔偿665300元。人寿南部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但何豪属肇事逃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拒赔。且原告未进行赔偿,也不应向原告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6年3月17日就川A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之子何豪持C1驾照驾驶前述车辆与行人周正琼相撞,周正琼当场死亡。2016年11月16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豪对道路情况观察步骤,操作不当,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5日,何豪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665300元。2017年3月21日,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何豪是否成立逃逸的情况说明》,认定事故发生时何豪拨打了“120”,并让出租车司机代为拨打“110”报警,不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死者周正琼,殁年57岁,户籍所在地为南部县中心乡茶坪村4组24号,系农村居民。于2013年9月28日在南部县南隆镇金洞路236号22栋3单元4楼1号进行居住登记。与其夫彭文全育有两女,均已年逾三十。本院认为,何豪属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周正琼死亡,其虽有弃车离开现场行为,但采取了必要的施救措施,且经检察院认定不属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周正琼亲属赔偿,但被告怠于履行,何豪与死者亲属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与何豪系父子关系,同属同一家庭成员,从赔偿款的支付看,也并非系何豪直接支付,故可以认定为系被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不应对原告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者亲属虽已获得665300元赔偿金,但被告赔偿的范围应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周正琼已在城镇居住满三年的实际,具体认定如下: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为2943.85元(50466元/年÷12个月÷30天×7天×3人);交通费无票据,原告称已支付5000元,但无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604276.85元。因死者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向其丈夫支付被抚养人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兴勇支付保险赔偿金604276.85元;二、驳回原告何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筱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