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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与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法定代表人:甘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嘉,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丹,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法定代表人:蔡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嘉,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丹,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鲍士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文卓,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法定代表人:卢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磊,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征,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润公司)、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公司)、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与泰邦公司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2月20日,兴荣公司与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心城建投)签订《披塘路道路工程委托建设合同书》,约定:天心城建投委托兴荣公司建设披塘路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披塘路项目);委托建设采取资本合作和建设项目合作方式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成本由兴荣公司全额垫付。兴荣公司的收益采取以下方式计算:1、拆迁及工程建设的其他工作采取资本合作方式,其收益为:垫付的工程建设其他费(其中建设单位管理费除外)×年收益率×收益年限;年收益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收益年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年限,收益年限按年计算,不足一年,按月份比例计算;银行贷款利率按央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遇政策调整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2、工程建设采取建设合作方式,以合理的工程施工利润作为投资收益,竣工之日起三个年度内不计委托收益,三个年度后未收回的垫资额收益计算方式为:未收回的垫资额×收益率×收益年限;收益率同上述年收益率;收益年限按实计算,不足一年,按月份比例计算。上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1月31日,兴嘉公司、金长润公司与兴荣公司、深圳创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拓公司,后更名为泰邦公司)等签订《兴荣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约定如下:明确兴荣公司股东原持股情况为:兴嘉公司持有1%股权,金长润公司持有29%股权,创拓公司持有70%股权。兴荣公司及创拓公司同意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继续以兴荣公司名义完成兴荣公司怡和山庄项目的开发建设;同时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确认,因开发建设怡和山庄项目而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或有风险均由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完全承担。兴嘉公司、金长润公司、兴荣公司、创拓公司一致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创拓公司通过兴荣公司为披塘路项目垫资1013万元;创拓公司及兴荣公司均同意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继续以兴荣公司名义完成披塘路代建工程项目的修建,同时各方确认,因修建披塘路代建工程而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或有风险均由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完全承担。兴嘉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兴荣公司1%股权转让给创拓公司,金长润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兴荣公司29%股权转让给创拓公司,创拓公司同意受让上述股权。合同还约定,各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当期合同义务所对应的金额向守约方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以兴荣公司的名义修建披塘路项目,并且已自行于2008年9月垫付了工程款200万元,披塘路项目完工后,兴荣公司未配合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披塘路项目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至今未收回。2011年1月19日,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诉泰邦公司、兴荣公司、龚光辉、彭勇登以及第三人深圳市合荣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荣讯公司)、青岛海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地产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丰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了下列诉讼请求:1、认定《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2006年3月31日)、《兴荣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2010年1月31日)及《补充协议》(2010年1月31日)中关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泰邦公司转让股权的条款及《兴荣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2006年7月5日、2010年2月1日)无效,确认该案为无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令泰邦公司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返还兴荣公司的100%股权,如果不能返还,则折价补偿489124800元;2、判令泰邦公司因未履行对外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告知义务,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并判令兴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泰邦公司对因未配合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办理怡和山庄建设项目和披塘路代建工程项目各项合法手续应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支付143461685.69元滞纳金(截止2011年2月28日,含10000000元的违约金,以后部分继续计算),并判令兴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泰邦公司及兴荣公司对怡和山庄建设项目、披塘路代建工程项目的相关建设、审批、申报、销售、按揭、贷款、验收、结算、争议事项处理等需要以兴荣公司名义办理的事项承担立即配合之义务;5、判令泰邦公司、兴荣公司继续履行《浅水湾项目配套学校建设协议》约定的返还1500000元教育配套费的给付义务;6、判令龚光辉(龚子鉴)、彭勇登对上述请求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承担连带责任;7、追加合荣讯公司、海尔地产公司和丰盛公司为该案的第三人,确认泰邦公司向合荣讯公司、合荣讯公司向海尔地产公司、丰盛公司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合同无效,并判令其分别将持有兴荣公司的20%、70%和10%的股权返还给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8、判令泰邦公司、龚光辉(龚子鉴)、彭勇登和兴荣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执行等费用。2011年7月2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共九项,其中第七项如下: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协助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的相关建设、审批、申报、销售、按揭、贷款、验收、结算、争议事项处理等需要以兴荣公司名义办理的事项。后双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项;二、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泰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630万元;四、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支付因未及时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相关手续而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该赔偿金包括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以1521.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48489212.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比例自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支付因未及时代转披塘路项目工程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计算方法为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1月27日止);六、彭勇登和龚子鉴(即龚光辉)对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确认的泰邦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彭勇登和龚子鉴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可以向泰邦公司追偿;七、驳回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泰邦公司的反诉。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1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泰邦公司发出(2013)湘高法执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2月1日前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该判决现正在执行阶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因垫付工程款产生的损失。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中,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支付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为披塘路项目垫付的报建费等相关费用以及赔偿其应得的收益,而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本案的诉求部分,且(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定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对披塘路项目的相关建设、审批、申报、销售、按揭、贷款、验收、结算、争议事项等负有协助办理义务,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该案并未处理,因此,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因垫付工程款的损失问题。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与泰邦公司、兴荣公司之间签订的《兴荣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现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已经依约以兴荣公司名义完成披塘路项目的开发建设,并垫付了工程款200万元,但因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怠于履行协助办理披塘路项目的验收、结算等义务,致使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至今无法收回,造成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披塘路项目的验收、结算等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应当赔偿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为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200万元及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按千分之五每日计算滞纳金,但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损失以垫付费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泰邦公司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截止时间(2013年2月1日)的次日(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上述垫付费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损失为720000元,期后利息损失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上述垫付费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泰邦公司、兴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披塘路项目垫付费2000000元;二、限泰邦公司、兴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披塘路项目垫付费利息损失720000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期后利息损失以未赔偿的垫付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垫付费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120元,由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共同承担.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部分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泰邦公司、兴荣公司赔偿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披塘路项目垫付费利息损失1511766.7元(暂算至2014年8月1日,期后利息损失以未赔偿的垫付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垫付费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3、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依《兴荣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之约定代兴荣公司履行了兴荣公司与天心城建投订立的《披塘路道路工程委托建设合同书》所约定的兴荣公司出资建设披塘路道路工程项目的合同义务。披塘路工程于2011年8月前已完工,天心城建投于2011年8月24日向长沙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披塘路道路工程预验收申请报告》,兴荣公司拒绝参加2011年10月13日的工程预验收,并拒绝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等工作,导致披塘路工程至今既未完成竣工验收也未办理结算事宜。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泰邦公司、兴荣公司的行为造成了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垫付工程款损失和利息损失,并依法判令泰邦公司、兴荣公司赔偿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200万元垫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是正确的。但是原审判决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选择错误,应从2011年10月13日即披塘路初步验收之日为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起算日。泰邦公司针对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2、泰邦公司并没有拒绝参加配合验收,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并没有通知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参加相应的验收。3、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本项目相应的风险由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承担。4、本案由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并不是无法收回的。因此,请求驳回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起诉。兴荣公司针对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兴荣公司的所有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迟延履行。2、工程款的承担主体是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与兴荣公司无关。所谓的损失并不存在,工程款收不回来这个说法不成立,责任应由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上诉请求。泰邦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泰邦公司及兴荣公司无需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支付披塘路项目垫付费2000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泰邦公司及兴荣公司无需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支付披塘路项目垫付费的利息损失;3、由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主要理由如下: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已就披塘路项目的所谓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中提出相同诉求,且该诉求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定原则,作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自相矛盾的判决认定。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针对泰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并不包含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兴荣公司针对泰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兴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一、2016年1月9日,长沙市天心区政府投资审计管理中心作出《关于披塘路(书院路-芙蓉南路)道路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审计该项目的审定金额为36533716元。二、根据天心城建投提供的相关资料,截止2017年1月22日,案外人天心城建投已就披塘路工程项目支付兴荣公司1959万元、支付兴嘉公司190万元、支付案外人(披塘路项目实际施工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1370.550625万元,以上共计3519.550625万元,该项目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三、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在本案起诉的同一时段,向原审法院另以泰邦公司、兴荣公司为被告就其披塘路项目建设支付的相关款项(包括工程款、报建费、维护维修费等)分别提起11起诉讼。四、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在同一时段以泰邦公司、兴荣公司为被告就披塘路项目建设相关款项(包括工程款、报建费、维护维修费等)分别提起12起诉讼,本案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请求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支付披塘路项目工程款200万元即是其中之一。经审查,披塘路工程项目的建设投资方为天心城建投,实际施工方为园艺公司,该项目至今尚未完成结算。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就其披塘路项目建设支付相关费用拆分起诉,而该项目工程的建设投资方天心城建投,实际施工方园艺公司既未参加诉讼,又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故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本案起诉请求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支付披塘路项目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可在相关条件具备后再依法主张权利。故本案应驳回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案起诉。本案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120元,予以退还。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0元,予以退还。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戴 静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