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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彬峰与李志锋、李书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彬峰,李志锋,李书楷,王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85号原告:胡彬峰,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锋,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被告:李书楷,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被告:王鹏涛,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鹰翔押运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卫东区。原告胡彬峰与被告李志锋、李书楷、王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彬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被告王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锋、李书楷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锋、李书楷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判令被告李志锋、李书楷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判令被告王鹏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志锋、李书楷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由被告王鹏涛担保被告李志锋、李书楷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志锋于2016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6月底前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李志锋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李书楷未到庭,无答辩。被告王鹏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对起诉的金额也无异议。被告李志锋、李书楷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我愿意协助原告找被告要钱。原告胡彬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1.被告李志锋、李书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2.被告李志锋出具保证书一份。证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胡彬峰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志锋转款30万元,被告李志锋、李书楷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3%、王鹏涛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鹏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志锋转款30万元。被告李志锋、李书楷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王鹏涛在该借款条下方签字为借款担保,并由平顶山市鹏昇商贸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予以证明。该借款条载明:“今借胡彬峰现金叁拾万元整(30万元)。借款人:李志锋、李书楷。借款担保:王鹏涛。月清息9000元整(玖仟元整)。平顶山市腾昇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6年5月31日,被告李志锋向原告胡彬峰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李志锋保证6月底以前还胡彬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结算清,如不还款借款住家里边。2016年5月31号,李志锋。被告李志锋、李书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13日。该借款后经原告胡彬峰催要,被告李志锋、李书楷对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偿还;被告王鹏涛亦未对下欠的借款本息履行保证责任,故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锋、李书楷向原告胡彬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鹏涛作为该笔借款的休证人,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被告李志锋、李书楷经原告胡彬峰催要借款,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6年5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王鹏涛亦未对下欠的借款本息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志锋、李书楷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李志锋、李书楷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鹏涛未依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李志锋、李书楷进行追偿。原告胡彬峰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锋、李书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彬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鹏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李志锋、李书楷追偿。三、驳回原告胡彬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李志锋、李书楷、王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