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孙荣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和盛福洪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和盛福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824号原告:孙荣,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显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清,男,公司项目经理,住成都市双流区。第三人:成都和盛福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字库村*组。法定代表人:胡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照炯,四川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进,四川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荣与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第三人成都和盛福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和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及其诉讼代理人沈明,被告万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元清,第三人和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照炯、李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7月,被告将其承建的福洪先锋总平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同年9月完工。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59051元,除去已付款,被告尚欠116551元,双方最后确认被告实际应付欠款113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该113000元。第三人支付10000元后未再支付。被告万达公司辩称,第三人将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集中建房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现工程已完工,但第三人迟迟不与被告结算,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付款,该委托付款第三人已从其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此款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和盛公司述称,第三人是受被告委托向原告付款,第三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第三人无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向第三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工程结算未完成,据第三人测算,已超付被告工程款,故第三人终止了向原告的委托付款。本案原告孙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付款委托书、信访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万达公司提交了付款委托书、领款单、其自行调取的和盛公司付款明细(和盛公司质证未予认可)、其单方编制的竣工结算总价(和盛公司质证未予认可)、和盛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等证据,第三人和盛公司提交了和盛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投标总价、结算情况说明、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和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万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万达公司承建“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农民集中建房整理项目场镇总平工程二标段”工程。万达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路面铺石劳务分包给孙荣,建筑材料由万达公司提供,孙荣组织民工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6月23日,万达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蒋兴良、王晓华与孙荣结算劳务款,尚欠孙荣116551元未付。2016年1月29日,万达公司向和盛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万达公司委托和盛公司代付孙荣劳务款113000元,此代付款在和盛公司支付给万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和盛公司根据万达公司的委托,向孙荣支付了10000元。孙荣认可其应收回而尚未收回的劳务款为103000元。和盛公司和万达公司当庭陈述,两公司尚未结算,和盛公司认为其已超付工程款,万达公司认为和盛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院认为,万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孙荣,万达公司与孙荣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有效。万达公司作为孙荣的付款义务人,委托和盛公司付款,和盛公司虽然接受了万达公司的委托,但三方未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委托不改变万达公司是孙荣的付款义务人地位,和盛公司未按照委托付清款项,应由万达公司向孙荣承担付款责任。和盛公司未按照委托支付的款项,应支付给万达公司,纳入和盛公司与和盛公司的款项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荣劳务款103000元。二、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300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孙荣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孙荣对第三人成都和盛福洪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景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