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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苏某与黄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黄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582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刘善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1。原告苏某诉被告黄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黄某2,××××年××月××日生一男孩黄某3。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儿子黄某2、黄某3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根本无暇顾及小孩日常生活教育,未尽抚养责任。自2013年起,两小孩自愿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却完全不履行抚养责任,连小孩基本的生活费都拒绝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婚生男孩黄某2、黄某3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被告按月支付黄某2、黄某3抚养费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小孩黄某2、黄某3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情况;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黄某2、黄某3由被告抚养;4、黄柏乡黄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5、婚生小孩黄某2、黄某3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自2013年黄某2、黄某3就随原告生活并表明要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黄某1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黄某1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并结合本院庭后向黄某2、黄某3所作询问笔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黄某2,××××年××月××日生一男孩黄某3。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黄某2、黄某3由被告抚养。自2013年起,黄某2、黄某3随原告生活至今。另查明,黄某2系农业家庭户口,黄某3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系其权利。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儿子黄某2、黄某3由被告抚养,但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黄某2、黄某3自2013年起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本院征询黄某2、黄某3意愿时,俩人均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变更儿子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问题,根据登记的户口,黄某2系农业家庭户口,黄某3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及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732元/年的标准,被告黄某1应每年支付黄某2抚养费4243元至黄某2满十八周岁止及每年支付黄某3抚养费8366元至黄某3满十八周岁止(黄某2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6日,黄某3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被告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男孩黄某2、黄某3变更为由原告苏某负责抚养长大至18周岁;二、被告黄某1应按每年4243元的标准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期间黄某2的抚养费用及按每年8366元的标准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期间黄某3的抚养费用给原告苏某,该抚养费用限被告黄某1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铭扬审 判 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保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