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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马洪强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025号原告:马洪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主要负责人:贾斐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元,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亭,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洪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768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马洪强为其所有的鲁B×××××号牌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329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6年7月1日20时5分许,原告马洪强驾驶鲁B×××××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滨河路027号灯杆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岳兴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岳兴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13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洪强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岳兴海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马洪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兴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岳兴海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马洪强所有的鲁B×××××号牌轿车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损失为37681.3元审理中,原告马洪强主张其同意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理赔后,放弃向三者主张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另行主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认原告马洪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原告马洪强的主张损失过高,其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洪强的合理损失24976.91元,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认原告马洪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马洪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马洪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马洪强请求车辆损失37681.3元数额过高,但该损失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损失,应予以确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其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洪强的合理损失24976.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及时理赔导致本案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告马洪强请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37681.3元,该损失系原告马洪强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且未超过其投保的机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给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洪强保险赔偿金376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世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