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与赵兰、李裕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赵兰,李裕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负责人:潘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裕江,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兰、被上诉人李裕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越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责任,扣减保险赔付金额90,418.05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赵兰、李裕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赵兰在事故中并无过错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且明显不符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赵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裕江未作答辩。赵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裕江赔偿赵兰医疗费191,907.05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2、平安财险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李裕江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李裕江承担。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赵兰190,836.10元;二、赵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裕江77,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经调查,现无法确认事发时路口红绿灯情况,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李裕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据此判决平安财险越城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平安财险越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