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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改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改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4民初1212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阿尔巴斯大街南希望路宏茂底商108号。 法定代表人:曹小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张改琴,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改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改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改琴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9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改琴系棋盘井镇扶贫楼K12单元1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68平方米。原告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对小区内的秩序、清洁、公共设施维护等进行了一系列的物业服务管理;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被告张改琴一直拖欠,原告无奈起诉判令被告张改琴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18元(68平方米×0.8元每月每平方米×18.7个月)。 被告张改琴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的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对原告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652.80元(68平方米×0.8元每月每平方米×12个月)的诉讼请求并以原告提供的委托物业管理服务承包合同佐证,本���予以支持和认定。对原告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和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无证据佐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物业管理服务承包合同第24条第1款规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1元,原告以0.8元予以收取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12月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652.80元(68平方米×0.8元每月每平方米×12个月);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判令被告张改琴支付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和判令被告张改琴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改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窗体顶端 审判员  肖继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好思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