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豆志如、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豆志如,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豆志如,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书军(豆志如之夫),住郑州��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8号。法定代表人:付进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向党,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豆志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豆志如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豆志如的异议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弘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认定该房产系韩书军个人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豆志如与韩书军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后在2006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涉案房屋是在2002年以韩书军名义采取按揭方式购买,总房款149647元,首付30647元,剩余119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按揭共计20年,从2002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9日,每月还款787.98元,涉案房屋实际上是由双方合意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和按揭款也是由双方在同居期间和结婚后共同支付。2011年6月12日,双方一次性偿还了剩余全部借款81504.37元,所以,涉案房屋实为上诉人豆志如与韩书军的共同财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豆志如与韩书军于2006年3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故涉案房屋有上诉人共同还贷部分,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就认定该涉案房屋仅属于韩书军个人所有。其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认定涉案房屋有上诉人共同还贷部分,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依据(2013)金民二初字第1332号判决,涉案债务为韩书军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豆志如无关,若执行涉案房产,必定会侵害上诉人豆志如的利益,故应当先进行析产。且现在家里就一套房产,收入只有上诉人豆志如每个月的2000元,如果拍卖涉案房产全家人生活没有着落,上诉人豆志如身体不好患有高血压、脑中风、××。被上诉人弘鑫公司辩称:1.弘鑫公司申请执行韩书军的房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房产由韩书军于2002��购买,2003年办理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既然房产登记在韩书军名下,弘鑫公司申请执行该房产是合法、正确的。2.豆志如与韩书军于2006年结婚,韩书军的借款产生于2011年。该借款是豆志如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并且豆志如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豆志如对该借款是知道的,所以该借款是豆志如与韩书军的夫妻共同债务。3.弘鑫公司同意支付韩书军5—8年的房租。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豆志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停止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2号楼22号(5层东户)房屋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332号判决书,针对弘鑫公司诉韩书军、豆志如追偿权纠���一案,认定弘鑫公司对豆志如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并判决:一、韩书军偿还弘鑫公司60万元,利息3万元和60万元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并扣除(履约保证金)1.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弘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韩书军未依照判决履行义务,故弘鑫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金执字第24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韩书军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2号楼东2单元5层东户房产(房产证号01××84)一套予以查封;二、责令被执行人韩书军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不执行,该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查封财产。该院于2014年6月26日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4)金执字第248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豆志如对该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予以驳回。2.韩书军于2002年5月25日与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管城区××东环路西××单元××东户号房。2002年7月4日,韩书军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购房贷款为1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房屋产权于2003年9月2日登记于韩书军名下。原告豆志如与韩书军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于韩书军名下,应当具���公示公信效力;案涉房屋系韩书军婚前购买且登记于个人名下,原告诉称系两人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本案中,案涉房产由韩书军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登记于其个人名下,虽有部分贷款系婚后偿还,但原告对案涉房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豆志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豆志如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涉及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2号楼东2单元5层东户房产系由韩书军与上诉人豆志如结婚前以韩书军个人名义购买,登记在韩书军个人名下,应为韩书军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豆志如上诉称该房产系在其与韩书军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未提交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豆志如认为其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的依据不足,要求停止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豆志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豆志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王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明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