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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咸红、卞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咸红,卞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098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咸红,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卞国英,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农商行”)诉被告杨咸红、卞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海云,被告卞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咸红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7610.95元,合计57610.9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4日至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卞国英对杨咸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用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咸红签订《最高额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咸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并约定按年利率8.49%结算利息,被告卞国英自愿为杨咸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卞国英辩称,借款属实,因杨咸红出了交通事故,我在家照顾他,没有正常工作,目前我们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杨咸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杨咸红签订最高额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每次借款的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卞国英承诺对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咸红提供了借款5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8.49%,到期日结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咸红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卞国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因本次诉讼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咸红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咸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卞国英为此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咸红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9%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35%计算)。二、被告杨咸红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卞国英对被告杨咸红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杨咸红、卞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杨咸红、卞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 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